(2015)鄂荊州區刑初字第00112號
——湖北省荊州市荊州區人民法院(2015-9-20)
(2015)鄂荊州區刑初字第00112號
公訴機關荊州市荊州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務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荊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辯護人王令新,湖北楚韻律師事務所律師。
荊州市荊州區人民檢察院以荊檢公訴刑訴(2015)11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荊州市荊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唐麗君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及其辯護人王令新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被告人王某駕駛浙F×××××小型轎車從浙江省紹興市前往四川省宜賓市,次日3時29分許,行至滬渝高速公路滬渝向1100KM+400M處時,尾隨撞上由舒某甲駕駛的鄂K×××××/鄂K×××××掛重型半掛牽引車/重型普通半掛車,造成浙F×××××小型轎車乘車人劉君委當場死亡、吳仁鳳受傷經醫院搶救無效死亡、胡某受傷的交通事故。經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人王某承擔此次事故的主要責任。
同時查明,案發后,被告人王某交通肇事后保護現場,搶救傷者,明知他人向公安機關報告,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被告人王某取得了被害人親屬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到案情況說明、荊州市公安局110接處警表、證人舒某甲、胡某、舒某乙的證言、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荊州市中心醫院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書、湖北三真司法鑒定中心(2015)尸鑒字第FB0015號、第FB0016號司法鑒定意見書、荊州市價格認證中心交通事故車物損失荊價車鑒字(2015)9號、20號價格鑒定結論書、湖北省公安廳高速公路警察總隊一支隊荊州大隊高警荊州公交認字(2015)第00002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刑事諒解書、戶籍證明、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駕駛機動車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致二人死亡,負事故主要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應予處罰。被告人王某交通肇事后能及時搶救傷者,明知他人報案而在現場等待,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對其可從輕處罰;被告人王某取得了被害方的諒解,對其可酌情從輕處罰。辯護人辯稱的有理辯護意見,本院已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荊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李德慶
審 判 員 何付蓉
人民陪審員 舒 娥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桑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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