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荊州區刑初字第00123號
——湖北省荊州市荊州區人民法院(2015-9-18)
(2015)鄂荊州區刑初字第00123號
公訴機關荊州市荊州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蔡某甲,農民。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6月29日被荊州市公安局荊州區分局取保候審。
指定辯護人周玲,荊州市荊州區法律援助中心律師。
荊州市荊州區人民檢察院以荊檢公訴刑訴(2015)12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蔡某甲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荊州市荊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鐘玲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蔡某甲及指定辯護人周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荊州市荊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2月26日11時許,家住荊州區李埠鎮沿江村新區的王明蓉與蔡某乙在本組王某乙門前因小孩打鬧而發生矛盾,王明蓉將蔡某乙的兒子摔倒,蔡某乙將王明蓉的孫女摔傷。12時許,王明蓉的丈夫徐某及王明蓉的父親――即被害人王某丙先后到蔡某乙家問道理。在蔡某乙家窗前,徐某與蔡某乙發生口角并相互打斗。被害人王某丙進入蔡家客廳,用手拍了一下被告人蔡某甲(××人)的肩部,蔡某甲當時手中拿一把菜刀正在削蘋果。遂問:是誰?當知道是王某丙后,持刀將王某丙砍傷。經鑒定:王某丙的人體損傷程度為輕傷二級一處,輕微傷三處。破案后被告人蔡某甲已賠償被害人王某丙損失17000元,并得到了諒解。
上述指控,公訴機關列舉了物證、書證、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鑒定意見、勘驗、檢查筆錄、被告人供述和辯解等證據材料。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蔡某甲的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被告人蔡某甲對公訴機關指控其故意傷害的犯罪事實予以供認。指定辯護人辯稱:1、本案被害方到被告人蔡某甲家里吵鬧,存在一定的過錯;2、本案系一起鄰里糾紛,且被告人蔡某甲系初犯,對其可酌情從輕處罰;3、被告人當庭表示自愿認罪;4、被告人蔡某甲系××人。綜上,請求人民法院對被告人蔡某甲免予刑事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5年2月26日11時許,王明蓉與蔡某乙在荊州區李埠鎮沿江村新區王某乙門前因各家小孩打鬧而發生口角,王明蓉憤怒之下將蔡某乙的兒子推倒,蔡某乙遂將王明蓉的孫女摔傷,雙方被人勸架拉開后各自回家。當日12時許,王明蓉的丈夫徐某與王明蓉的父親即被害人王某丙來到蔡某乙家責問并要求帶小孩去治療,徐某與蔡某乙在蔡家屋前因言語不和繼而發生打斗。被害人王某丙進入蔡家客廳用手拍了一下被告人蔡某甲的肩部,蔡某甲當時手拿一把菜刀在削蘋果,遂問是何人,當王某丙回應后被告人蔡某甲遂揮刀將王某丙的右臉部和手部砍傷。經鑒定:王某丙的人體損傷程度為輕傷二級一處,輕微傷三處。
同時查明,被告人蔡某甲于2012年11月8日經荊州市××人聯合會批準,評定××類別為視力(××),××等級為壹級,并發給了××人證書。
另查明,被告人蔡某甲就民事部分與被害人王某丙達成賠償經濟損失17000元的調解協議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1、到案經過;2、被害人王某丙的陳述;3、證人徐某、蔡某乙、楊某、王某甲、王某乙、張某、陳某的證言;4、荊州市公安局荊州區分局扣押清單及物證照片(菜刀);5、現場勘查筆錄及現場照片;6、荊州楚信法醫司法鑒定所(2015)法鑒字213號司法鑒定意見書;7、××人證書;8、調解協議書、諒解書及領款憑證;9、戶籍證明;10、被告人蔡某甲的供述。
上列證據,經當庭舉證、質證,其來源合法有效,所證明的內容客觀真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蔡某甲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應予處罰。被告人蔡某甲系××人,對其可從輕處罰;被告人蔡某甲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對其可從輕處罰;被告人蔡某甲就民事部分與被害人達成賠償協議,取得了諒解,對其可酌情從輕處罰。鑒于本案系鄰里糾紛引發,且被告人蔡某甲犯罪情節輕微,對其可免予刑事處罰。對于指定辯護人辯稱被害方存在一定過錯的辯護意見,經查,被告人蔡某甲與被害人雙方家庭因小孩相互打鬧而發生糾紛,被害方因自家的小孩被摔傷而上門要求賠償和處理,不能被認定為被告人蔡某甲實施犯罪的原因,故對該點辯護意見不予采納;指定辯護人辯稱的其他有理辯護意見,本院已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三十七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蔡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免予刑事處罰。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荊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李德慶
審 判 員 何付蓉
人民陪審員 朱登舉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桑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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