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西陵刑初字第00143號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區人民法院(2015-8-31)
(2015)鄂西陵刑初字第00143號
公訴機關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趙某甲。2012年12月17日,因犯尋釁滋事罪被宜昌市西陵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2015年3月24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F羈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區人民檢察院以宜市西檢刑訴(2015)11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趙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譚路路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趙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23時許,被告人趙某甲在宜昌市云集路“糖果酒吧”衛生間內被例行檢查的民警抓獲。民警當場從其單肩包內查獲白色粉末狀毒品疑似物7袋,從其手包內查獲白色粉末狀毒品疑似物2袋。
經鑒定:從趙某甲單肩包內查獲的7袋白色粉末狀毒品疑似物中均檢測出氯胺酮成分,稱凈重為227.51克;從其手包內查獲的2袋白色粉末狀毒品疑似物中均檢測出氯胺酮成分,稱凈重為4.82克。
上述事實,被告人趙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且有抓獲經過,扣押清單,《刑事判決書》,提取封裝筆錄,證人趙某乙的證言,被告人趙某甲的供述,《物證檢驗報告》,證人趙某乙辯認趙某甲的筆錄及照片,光盤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趙某甲明知是毒品氯胺酮232.33克而非法持有,數量較大,其行為已構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趙某甲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趙某甲有前科,可以酌情從重處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趙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10000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趙某甲的刑期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
罰金于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長 龔 瑜
審 判 員 凌白未
人民陪審員 張曉峰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書 記 員 張曼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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