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猇亭刑初字第00023號
——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區人民法院(2015-9-6)
(2015)鄂猇亭刑初字第00023號
公訴機關宜昌市猇亭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宜昌市猇亭區先鋒路酒總廚業有限公司務工人員。2015年4月1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宜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宜昌市猇亭區人民檢察院以宜市猇檢刑訴(2015)2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宜昌市猇亭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艷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21時30分許,被告人劉某駕駛鄂E×××××號”隆鑫”牌二輪摩托車從宜昌市沿江大道返回猇亭區。當其行駛至猇亭區猇亭大道愛奔物流園門前路段時,遇被害人牟某從該道南側橫過道路。被告人劉某避讓未果,其所駕車輛前部與被害人牟某發生碰撞,造成牟某受傷經送醫院搶救無效,于案發次日死亡。當晚約22時許,被告人劉某在現場附近被公安機關查獲。經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事故處理大隊認定,被告人劉某負事故主要責任,被害人牟某負次要責任。
同時查明,被告人劉某已與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達成和解協議,現被告人劉某已賠償被害人親屬經濟損失163863.24元,剩余6萬元約定分期賠付。被害人親屬對被告人劉某表示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劉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丁某、熊某的證言,公安機關制作的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及照片,宜昌市西陵區公安司法鑒定中心交通事故尸體檢驗報告,車輛安全技術司法鑒定意見書,湖北軍安司法鑒定中心司法鑒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機動車行駛證復印件,駕駛人信息查詢資料,查獲經過,收條,本院刑事附帶民事調解書,勞動合同,身份材料及被告人劉某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駕駛機動車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劉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賠付被害人親屬大部分經濟損失并得到被害人親屬諒解,依法可以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劉某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以及社會危害性,可以對被告人依法適用緩刑。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陳 勇
審 判 員 陳 斌
人民陪審員 符 健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書 記 員 柴衷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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