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枝江刑初字第00129號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2015-7-15)
(2015)鄂枝江刑初字第00129號
公訴機關枝江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農民。
枝江市人民檢察院以枝檢公訴刑訴(2015)8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種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枝江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潘昭晗、張蕾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枝江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聽說罌粟幼苗可以下火鍋吃,2014年陰歷臘月初的一天,其將在路上撿的兩顆罌粟果子剝開后取種子,播撒于自家菜園內,進行管理至罌粟在菜園里生長至成熟。2015年4月16日被枝江市顧家店派出所民警巡邏時發現并鏟除,經現場清點共計629株。經鑒定,王某種植的該植物為非觀賞型罌粟。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身份信息》《證據保全決定書》《證據保全清單》等書證,證人楊某、曾某、陳某的證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辯解,《關于顧家店鎮石半坡村王某種植草本植物的鑒定意見》,枝江市公安局《現場筆錄》《現場方位示意圖》《銷毀筆錄》《銷毀物品清單》及照片等。以上證據,經庭審舉證、質證,證據來源合法、有效,所證內容客觀、真實,本院予以確認。本案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違反毒品管制法規,非法種植罌粟,數量較大,其行為已構成非法種植毒品原植物罪,依法應受刑罰處罰。被告人王某犯罪時已滿七十五周歲,依法可以從輕處罰;歸案后,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依法可以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條第一款第(一)項、第十七條之一、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非法種植毒品原植物罪,判處管制六個月,罰金1000元。
(管制的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陳曉艷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書記員 李 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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