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枝江刑初字第00114號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2015-6-29)
(2015)鄂枝江刑初字第00114號
公訴機關枝江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鄭某,個體經商,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枝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
枝江市人民檢察院以枝檢公訴刑訴(2015)7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鄭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枝江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潘昭晗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鄭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3月22日至23日,被告人鄭某兩次提供甲基苯丙胺片劑(俗稱“麻古”),容留他人在其登記入住的賓館房間內吸食。具體犯罪事實如下:
1、2015年3月22日上午7時許,鄭某在枝江市仙女鎮江漢大道仙女賓館8658房間以“鄭某甲”的名字登記入住,并以400元找何某購買了甲基苯丙胺片劑8粒,同時何某也提供了甲基苯丙胺片劑,何某、徐某、馮某、鄭某和楊某先后在該房間內采用烤吸的方式吸食了甲基苯丙胺片劑。
2、2015年3月23日下午2時許,鄭某從8658房間轉到8628房間登記入住,以100元找何某購買了甲基苯丙胺片劑2粒,同時何某也提供甲基苯丙胺片劑,鄭某、徐某、馮某、何某先后在該房間內采用烤吸的方式吸食了甲基苯丙胺片劑。
上述事實,被告人鄭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枝江市公安局《人口詳細信息》《行政處罰決定書》、枝江市公安局調取《仙女賓館開房單據》;證人孫某、徐某、何某、馮某、楊某的證言;被告人鄭某的供述和辯解;宜昌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物證檢驗報告》;枝江市公安局《檢查筆錄》《證據保全決定書》《收繳物品清單》《證據保全清單》《銷毀物品、文件清單》《銷毀現場筆錄》《涉案吸毒工具麻古壺及銷毀照片》《視頻截圖及照片》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鄭某兩次容留多人在其登記入住的賓館內吸食毒品,其行為已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應受刑罰處罰。被告人鄭某當庭自愿認罪,可酌情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鄭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5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鄭某的刑期從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張書輝
審 判 員 毛成華
人民陪審員 陶春元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李 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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