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枝江刑初字第00120號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2015-6-24)
(2015)鄂枝江刑初字第00120號
公訴機關枝江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黃某甲,務農。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2月6日被枝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枝江市人民檢察院以枝檢公訴刑訴(2015)8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黃某甲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枝江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劉蓉、張蕾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黃某甲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枝江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9月30日上午9時許,被告人黃某甲到黃某乙農田邊詰問黃某乙為什么為難其兒子黃某丙,黃某乙稱不允許黃某丙開車軋過他家農田,如果再軋就要砍其車輪,黃某甲抖狠將拖拉機開來,碾壓黃某乙的農田,黃某乙、鄭某看見后站在拖拉機右前方進行阻攔,黃某乙用揚叉阻打黃某甲及拖拉機,黃某甲邊躲閃邊駕駛拖拉機繼續向前行駛,鄭某因躲閃不及被刮倒碾傷。經枝江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鄭某的損傷程度為輕傷一級。
案發后,被告人黃某甲經警察口頭傳喚到案,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協議,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491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黃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如下證據證實:《人口詳細信息》《鄭某出院記錄》《病情證明書》《住院收費票據》《刑事和解協議書》《收條》《諒解書》等書證,證人黃某乙、陳某、左某、黃某丙的證言,被害人鄭某陳述,被告人黃某甲的供述和辯解,枝江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意見書》、枝江市人民醫院法醫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枝江市公安局《現場勘驗筆錄》及現場勘驗圖等。以上證據,經庭審舉證、質證,證據來源合法、有效,所證內容客觀、真實,本院予以確認。本案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黃某甲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依法應受刑罰處罰。被告人黃某甲能主動投案,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是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自愿真誠悔罪,通過向被害人賠償損失獲得被害人諒解,被害人自愿和解,雙方當事人達成了和解協議,依法可以對被告人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黃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陳曉艷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 李 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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