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興山刑初字第00078號
——湖北省興山縣人民法院(2015-10-16)
(2015)鄂興山刑初字第00078號
公訴機關興山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羅某甲,農民。2015年6月30日因無有效機動車駕駛證駕駛機動車被興山縣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5年7月21日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被興山縣公安局取保候審。2015年10月16日經本院決定逮捕,當日由興山縣公安局執行。現羈押于興山縣看守所。
興山縣人民檢察院以興檢刑訴(2015)6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羅某甲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10月1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興山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鄭曉丹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羅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興山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6月30日11時許,被告人羅某甲在興山縣榛子鄉香龍山電站王某家吃飯飲酒后駕駛鄂E×××××兩輪摩托車又到羅耀興家吃飯飲酒,后羅某甲駕駛鄂E×××××兩輪摩托車行至榛子鄉龍口村平瓦線15km處時發現堵車,羅某甲將摩托車停在黃某所駕駛的鄂E×××××重型貨車前,黃某在倒車時將鄂E×××××兩輪摩托車碰倒受損,二人對賠償未能達成一致,黃某撥打電話報警。民警在現場處理事故時發現羅某甲有飲酒駕駛的嫌疑,遂傳喚到案。經檢測,羅某甲的血液中酒精含量為229.95mg/100ml。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羅某甲的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建議判處二個月以上五個月以下拘役,并處罰金。
另查明,被告人羅某甲系無駕駛資格駕駛機動車,其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羅某甲當庭供述無異議,且有受案登記表、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記表、歸案情況說明、被告人戶籍信息、機動車查詢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強制措施憑證、扣留物品、文件返還憑證、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興山縣公安局行政處罰決定書、興山縣公安局交警大隊交通管理行政處罰決定書,興山縣公安局制作的現場勘查筆錄、繪圖、照片、酒精檢測筆錄等勘驗、檢查筆錄,宜昌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宜)公(司)鑒(化)字(2015)514號物證檢驗報告,證人黃某、王某、劉某、羅某乙、羅某丙、甘某、喬某、羅某丁的證言,被告人羅某甲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羅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羅某甲無駕駛資格駕駛機動車,且血液酒精含量達到200㎎/100ml以上,應從重處罰;被告人羅某甲明知他人報警而在現場等候警察處理,視為自動投案,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公訴機關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二條第(二)項、第(五)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羅某甲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罰金限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判員 馬明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書記員 費東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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