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興山刑初字第00075號
——湖北省興山縣人民法院(2015-9-28)
(2015)鄂興山刑初字第00075號
公訴機關興山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農民。2015年1月27日因涉嫌犯非法獵捕、殺害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罪被興山縣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審。
興山縣人民檢察院以興檢刑訴(2015)6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犯非法獵捕、殺害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9月2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興山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家洪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興山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2日,被告人張某用購買的電瓶、逆變器等設備在興山縣榛子鄉石柱村一組19號自家住房后山林中設置電網以獵捕野生動物。次日,張某發現所設的電網打死了一只“麻羊子”,張某將“麻羊子”帶回存放于家中。2014年10月25日,張某將“麻羊子”,錢某(另案處理)將自己獵捕的野生動物裝上郭某(另案處理)駕駛的拖拉機準備運出售賣,行至石柱村一組分路碑(小地名)時被榛子鄉林業站工作人員查獲。經鑒定,張某獵捕的“麻羊子”為國家二級重點保護野生動物斑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張某的行為構成非法獵捕、殺害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罪,具有自愿認罪的量刑情節,建議判處一年六個月以上二年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同時查明,被告人張某接公安機關電話通知后主動到案,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當庭供述無異議,且有物證電瓶、鉛酸蓄電池、細鐵絲、膠絲、逆變器的照片,興山縣森林公安局制作的現場勘查筆錄、繪圖、照片、提取痕跡、物證登記表、辨認筆錄、搜查筆錄、取樣筆錄等勘驗、檢查筆錄,國家林業局森林公安司法鑒定中心林司鑒字(2754)號物證鑒定書,受案登記表、歸案情況說明、興山縣森防和野生動物保護站證明,證人錢某、郭某、楊某、吳某、王某的證言,被告人張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違反野生動物保護法規,非法獵捕、殺害國家重點保護的珍貴、瀕危野生動物斑羚一只,其行為構成非法獵捕、殺害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張某接公安機關口頭通知后自行到案,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可認定為自首,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公訴機關量刑建議與被告人罪責不符,本院不予采納。對被告人張某適用非監禁刑罰對其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可宣告緩刑。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犯非法獵捕、殺害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00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判員 余 萍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費東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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