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興山刑初字第00072號
——湖北省興山縣人民法院(2015-9-28)
(2015)鄂興山刑初字第00072號
公訴機關興山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姚某,無業。2013年7月30日因吸毒和為他人提供毒品被興山縣公安局行政拘留13日。2014年8月4日因吸毒被興山縣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同年8月15日被興山縣公安局決定社區戒毒三年。2014年8月25日因吸毒被興山縣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同年8月27日被興山縣公安局決定強制隔離戒毒兩年。2015年6月19日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經興山縣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同年7月2日由興山縣公安局執行。現羈押于興山縣看守所。
興山縣人民檢察院以興檢刑訴(2015)6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姚某犯販賣毒品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9月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興山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鄭曉丹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姚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興山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6月的一天,陳浩瀚(已判決)將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稱“冰毒”)交給被告人姚某,讓其將毒品交給吸毒人員向某并收取毒資。姚某遂駕車來到興山縣水月寺鎮高嵐集鎮,將毒品交給吸毒人員向某,并收取向某毒資300元人民幣后將毒資交給陳浩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姚某明知是毒品而販賣給他人,其行為構成販賣毒品罪,建議判處被告人姚某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上述事實,被告人姚某當庭供述無異議,且有辨認筆錄、現場勘查筆錄、照片、尿液采集筆錄、現場檢測報告書等勘驗、檢查筆錄,興山縣公安局興公成癮認字(2014)012號吸毒嚴重成癮認定書,受案登記表、到案情況說明、戶籍信息、興山縣公安局興公(水)行社戒決字(2014)2號社區戒毒決定書、興山縣公安局興公(古)行決字(2014)98號行政處罰決定書、興山縣公安局興公(古)行強戒決字(2014)8號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書、本院(2015)鄂興山刑初字第00002號刑事判決書,證人向某的證言,同案犯陳浩瀚的供述,被告人姚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姚某違反國家毒品管理規定,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販賣,其行為構成販賣毒品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某自愿認罪,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可酌情予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姚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0元。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罰金限于判決生效之日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余 萍
審 判 員 馬明生
人民陪審員 鄒學艷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費東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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