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樊城刑一初字第00276號
——湖北省襄陽市樊城區人民法院(2015-9-28)
(2015)鄂樊城刑一初字第00276號
公訴機關襄陽市樊城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又名王某某,綽號豁牙子),男,1968年10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唐河縣,漢族,小學文化程度,戶籍地唐河縣,暫住襄陽市。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3月21日在案發現場被襄陽市公安局樊城區分局民警抓獲,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現羈押于襄陽市第二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楊某,襄陽市樊城區法律援助中心律師。
襄陽市樊城區人民檢察院以樊城檢公訴刑訴(2015)26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襄陽市樊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杜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辯護人楊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胡某某與被害人付某甲(男,歿年58歲)分別租住在襄陽市樊城區董臺三居委會董某甲的同一個院子不同房間,以收廢品為生。2015年3月21日19時許,胡某某邀約付某甲等三人在其住處的院子里喝完酒后,胡某某與付某甲因瑣事發生爭執、廝打,雙方倒地后,胡某某騎在付某甲的身上,付將胡某某的右手拇指咬住,胡某某用膝蓋頂住付某甲,左手掐付的脖子,欲抽出手指,雙方僵持一會兒后均松開。胡某某打電話報警,民警趕到后見付某甲躺在床上,胡某某手部受傷,詢問了雙方的情況后離開。約23時許,胡某某見付某甲呼吸困難,又打電話報警,民警趕到現場見付某甲躺在床上不動,便撥打120急救電話,并將胡某某控制,醫生趕到現場后診斷付某甲已無生命跡象。胡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傷害付某甲的經過。
經法醫鑒定,付某甲系生前頸部遭受扼壓致遲發性機械性窒息死亡,冠心病及左前降支斑塊內出血在死亡過程中起一定輔助作用。
上述事實,被告人胡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接處警登記表,抓獲經過,胡某某指認案發現場照片,證人劉某某、董某甲、董某乙、郭某某、付某乙證言,辨認筆錄,法醫鑒定意見,生物物證鑒定書,現場勘查筆錄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胡某某因瑣事故意非法損害他人身體,致人死亡,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發后,被告人胡某某主動報案,并在現場被抓獲,歸案后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可以減輕處罰。對于辯護人辯稱胡某某的傷害行為只是導致被害人自身疾病發作并死亡的誘因之一,其只對自己的行為負責。經查,被告人胡某某對被害人進行毆打,其主觀上能夠認識到其行為可能會傷害被害人的身體健康,客觀上經鑒定付某甲系生前頸部遭受扼壓致遲發性機械性窒息死亡,冠心病及左前降支斑塊內出血在死亡過程中起一定輔助作用,說明胡某某扼壓付某甲頸部在導致付死亡中起主要作用,付自身的疾病在死亡過程中起輔助作用,被害人的死亡,系一果多因,根據刑法的一般原理,被告人胡某某只對自己的行為負責,對于該情節,本院在量刑時予以考慮,辯護人的該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部分采納。對于辯護人辯稱胡某某有自首情節的辯護意見,經查屬實,該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個月(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22年9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蔡永紅
審 判 員 陳貴生
人民陪審員 方 怡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王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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