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城刑初字第00158號
——湖北省襄陽市襄城區人民法院(2015-10-12)
(2015)鄂襄城刑初字第00158號
公訴機關湖北省襄陽市襄城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黎某,貨車司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2日到案,同年5月25日被襄陽市公安局襄城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襄陽市第一看守所。
辯護人熊建軍,襄陽市樊城區法律援助中心律師。
襄陽市襄城區人民檢察院以襄城檢公訴刑訴(2015)15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襄陽市襄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楊帆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黎某及其辯護人熊建軍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5月22日20時42分許,被告人黎某駕駛鄂f×××××重型倉柵式貨車沿襄谷線由西往東行駛至襄陽市襄城區臥龍鎮胡巷村1組路段時,與被害人徐某(男,出生于1969年8月1日)無證駕駛的由東往南左轉彎的無牌號本田兩輪摩托車相撞,致徐某當場死亡。事發后,黎某在現場等候交警處理,到案后如實供述了發生交通事故經過。經交警部門認定,黎某負此事故的主要責任,徐某負此事故的次要責任。
同時查明,2015年5月29日,被害人親屬收到被害人喪葬費人民幣220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黎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接處警信息表及到案經過,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及照片,被告人駕駛證、機動車行駛證復印件、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身份證、戶口本及保險單復印件,證人陸某的證言,司法鑒定意見書,法醫學尸表檢驗意見書,死亡醫學證明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黎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在公共交通道路上駕駛機動車發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負事故主要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對其指控,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黎某事發后主動投案,到案后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應認定為自首,依法可從輕處罰。其辯護人辯稱的被告人有自首情節,且被害人有過錯之觀點均能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但辯稱的被告人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建議對其從輕處罰之觀點,與本院查實的被告人至今僅支付了被害人部分喪葬費的事實不符,故該辯護觀點,本院不予支持。根據被告人黎某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
(刑期從判決生效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黎某的刑期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6年7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長 黎 云
人民陪審員 陳 蓓
人民陪審員 方 偉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譚春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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