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華容刑初字第00068號
——湖北省鄂州市華容區人民法院(2015-9-14)
(2015)鄂華容刑初字第00068號
公訴機關鄂州市華容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范某。因涉嫌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公安機關取保候審。同年9月7日經本院決定逮捕,同年9月9日由公安機關執行逮捕,現羈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
鄂州市華容區人民檢察院以華檢起訴刑訴(2015)5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范某犯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鄂州市華容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姜文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范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3年11月28日13時許,葉某(已判刑)在廟嶺鎮楓華酒店附近無故被人刺傷,懷疑系金鑫城公司方四平的人員所為,遂邀約被告人范某等一、二十人去討說法。后隨嚴某(已判刑)驅車到工地拿砍刀放在車尾箱來到金鑫城售樓部。到達金鑫城售樓部后,見同行的潘某(已判刑)等人與金鑫城售樓部工作人員呂某等人對峙中,被告人范某與楊某(已判刑)等人遂從車中拿出砍刀前往,但其砍刀被他人奪下,后又在現場拿洋鎬柄向對方人員追打。在場的楊某、毛連波、嚴某將呂某等人打傷。
上述事實,被告人范某在庭審過程中均無異議,且有1、到案經過證明、人口信息表、視頻截圖照片等書證;鑒定意見書2份;2、鑒定意見書1份;3、證人潘某、葉某、楊某、嚴某、潭秀英、程某、陳某、蔡某、夏某、郭某、李某、羅某的證言;4、被害人呂某的陳述;5、被告人范某的供述與辯解;6、視聽資料1份等證據為證,足以認定。
2015年8月27日,華容區社區矯正機關建議對被告人范某適用非監禁刑。
本院認為,被告人范某受他人邀約在公共場所持械追逐他人,情節惡劣,其行為構成尋釁滋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系坦白,有法定從輕處罰情節。另在共同犯罪過程中起次要作用,是從犯,依法應當從輕處罰。被告人范某在取保候審期間,有違法行為,不宜判處非監禁刑,故社區矯正機關建議非監禁刑的意見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范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減先行羈押6日。即自2015年9月9日起至2016年3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次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鄂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季松波
審 判 員 熊 芳
人民陪審員 陳 成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胡 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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