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華容刑初字第00083號
——湖北省鄂州市華容區人民法院(2015-9-8)
(2015)鄂華容刑初字第00083號
公訴機關鄂州市華容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夏某,無業。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6月1日被湖北省葛店經濟技術開發區公安局取保候審。同年8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審。
鄂州市華容區人民檢察院以華檢起訴刑訴(2015)6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夏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鄂州市華容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姜文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夏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4月14日10時許,被告人夏某途經葛店鎮長咀村村委會時,見其舅舅羅某乙與羅某丙等人發生爭吵、扭打,遂撿起一把鐵鍬朝羅某丙拍去,致羅某丙左肘部受傷。經鄂州市中心醫院法醫司法所鑒定,被害人羅某丙左尺骨鷹嘴粉碎性骨折,構成輕傷一級。
2015年4月14日19時許,被告人夏某主動到湖北省葛店經濟技術開發區公安局葛店派出所投案,并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
案發后,被告人夏某已賠償被害人羅某丙人民幣8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諒解。
2015年8月25日,本院依法委托鄂州市社區矯正工作管理局對被告人夏某進行審前社會調查,該局建議對被告人夏某適用社區矯正刑罰。
上述事實,被告人夏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1、鑒定意見1份;2、人口信息表、到案經過證明、收條及諒解書等書證;3、證人羅某甲、嚴某甲、余某、羅某乙、嚴某乙等人的證言;4、被害人羅某丙的陳述;5、被告人夏某的供述及辯解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夏某持械故意傷害他人身體,并致一人輕傷,其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案發后,被告人夏某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夏某已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并取得了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社區矯正機關建議對被告人適用社區矯正刑罰的意見,本院結合被告人夏某的認罪、悔罪表現,決定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夏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六個月。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鄂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熊芳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書記員 胡春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