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華容刑初字第00085號
——湖北省鄂州市華容區人民法院(2015-9-7)
(2015)鄂華容刑初字第00085號
公訴機關鄂州市華容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個體工商戶。因涉嫌故意傷害于2015年1月27日被鄂州市公安局華容區分局行政拘留,同年2月3日轉為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同年7月26日被鄂州市華容區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同年8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審。
鄂州市華容區人民檢察院以華檢起訴刑訴(2015)6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鄂州市華容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姜文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1月25日19時許,在華容菜市場做生意的被告人王某甲因攤位問題與隔壁店面的任某乙發生口角,任某乙的兒子任某甲持洋鎬柄將被告人王某甲攤位上的物品進行打砸,后被告人王某甲持菜刀將任某乙、任某甲砍傷。公安機關接群眾報警后趕至現場,后口頭傳喚被告人王某甲到派出所接受調查,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同年1月27日,公安機關決定對被告人王某甲行政拘留七日并處罰款貳佰元。同年2月3日轉為刑事拘留。
2015年2月2日,經鄂州市中心醫院司法鑒定所鑒定,被害人任某甲面部皮膚裂傷、左上肢皮膚裂傷,身體損傷程度為輕傷二級。
2015年7月1日,經湖北同濟法醫學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被害人任某乙左手背血管、肌腱、關節囊損傷,身體損傷程度為輕微傷。
案發后,被告人王某甲的家屬積極賠償被害人任某乙、任某甲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9萬元,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且有:1、鑒定意見2份;2、到案經過證明、照片11張、指認照片2張、證據保全清單、人口信息表、行政處罰決定書、出院小結2份、申請書、諒解書、收條等書證;3、證人李某、王某乙、童某的證言;4、被害人任某乙、任某甲的陳述;5、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及辯解;6、視聽資料2份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甲因攤位問題與他人發生糾紛,繼而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一人輕微傷,其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經公安機關口頭傳喚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案發后,被告人王某甲的家屬積極賠償了二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并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且本案系鄰里糾紛引起,被害人在本案中也有一定的過錯,可酌情對被告人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鄂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熊芳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書記員 胡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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