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東寶刑一初字第00164號
——湖北省荊門市東寶區人民法院(2015-9-23)
(2015)鄂東寶刑一初字第00164號
公訴機關荊門市東寶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代某某,男,2014年12月11日因涉嫌犯重大責任事故罪被荊門市公安局東寶分局取保候審。
辯護人榮昌平,湖北同進律師事務所律師。
荊門市東寶區人民檢察院以東檢公訴刑訴(2015)13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重大責任事故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8月2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荊門市東寶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周郢生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代某某及其辯護人榮昌平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經合議庭評議,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8月中旬,被告人代某某發現其經營的荊門市東寶區子陵聚財石灰廠的石灰窯有部分耐火磚脫落,為此邀請不具備維修資質的代某甲幫其維修。同年9月10日8時許,維修人員代某甲、周某某、代某乙(均系東寶區石橋驛鎮九里崗村人)到代某某經營的石灰廠后,被告人代某某在石灰窯未熄火的情況下,向代某甲、周某某、代某乙分發口罩、毛巾等防護物品后安排維修,三人在維修作業時,煤煙先后將代某甲、周某某、代某乙三人熏倒,在場的該廠工人發現后將被害人代某甲、周某某、代某乙救出窯外并送往荊門市第一人民醫院搶救,代某乙因搶救及時得救,代某甲、周某某經搶救無效死亡。經荊門市第一人民醫院初步診斷:代某甲、周某某系一氧化碳(煤氣)中毒身亡。
案發后,被告人代某某主動到荊門市公安局東寶分局子陵派出所投案自首,并賠償了代某甲、周某某家屬經濟損失110萬元。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之規定,應當以重大責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公訴機關提供了相應的證據。
針對公訴機關的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當庭自愿認罪,未提出辯解意見。
被告人代某某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代某某有自首情節,認罪態度好,案發后,積極賠償了被害人親屬的經濟損失,取得了被害人親屬的諒解,可減輕或從輕處罰,建議對被告人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另查明,2014年12月10日,經荊門市公安局東寶分局子陵派出所電話傳喚,被告人代某某到該所投案,并如實交代了犯罪事實。案發后,被告人已賠償被害人代某甲親屬經濟損失59萬元、被害人周某某親屬經濟損失66萬元,被害人代某乙各項經濟損失13000元,并已取得被害人代某甲、周某某親屬的諒解。
經本院委托,荊門市東寶區社區矯正工作局對被告人代某某進行了審前社會調查,建議對被告人代某某適用非監禁刑。
上述事實,被告人代某某在庭審中亦無異議,并有案件揭發及辦理經過、到案經過、民事調解協議書、諒解書、荊門市東寶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案件移送資料、工商執照復印件、簽到表、會議記錄、出院記錄、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死亡戶口注銷證明、被害人周某某、代某甲的病歷記錄、子陵派出所出具的情況說明、被害人代某乙的陳述,證人趙某某、彭某某、周某甲、張某某、王某某、周某乙、孫某某的證言,審前社會調查表,被告人代某某的供述及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代某某在生產、作業中違反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擅自維修熱窯,造成死亡二人的嚴重后果,其行為已構成重大責任事故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代某某犯罪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系自首,可從輕處罰。案發后,被告人賠償了被害人親屬的各項經濟損失,并取得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對辯護人提出的與此相關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結合社區矯正機構建議對被告人代某某適用非監禁刑的意見,宣告緩刑不會對其所居住社區造成不良影響,可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危害礦山生產安全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代某某犯重大責任事故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個月,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荊門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李 寧
人民陪審員 胡大軍
人民陪審員 程凌春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朱曉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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