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東寶刑一初字第00152號
——湖北省荊門市東寶區人民法院(2015-9-21)
(2015)鄂東寶刑一初字第00152號
公訴機關荊門市東寶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曾某某,男,2004年4月1日,因犯搶劫罪被荊門市掇刀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零六個月,2006年12月20日刑滿釋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月6日被荊門市公安局東寶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監視居住。
辯護人周明學,湖北興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賀某某,男。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月6日被荊門市公安局東寶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劉某某,男。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月6日被荊門市公安局東寶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荊門市公安局東寶分局取保候審。
荊門市東寶區人民檢察院以東檢公訴刑訴(2015)12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曾某某、賀某某、劉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荊門市東寶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周郢生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曾某某及其辯護人周明學、被告人賀某某、被告人劉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經合議庭評議,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1月4日15時許,被告人曾某某邀約被告人賀某某及“維子”(身份不詳)等人到荊門市東寶區泉口一路金三角茶樓內,找被害人劉某甲索取債務,曾某某、賀某某等人對劉某甲進行毆打后,將其強行帶上一輛東風小轎車(車牌為鄂HAU945),由曾某某將車開到了東寶區子陵鎮圣境山半山腰處,幾人再次對劉某甲進行了毆打。后曾某某又將車開到城區路燈局附近,賀某某下車去銀行,曾某某等人到東寶區泉口一路佳華加油站加油,劉某甲趁機逃跑未果,曾某某等人對劉某甲進行了毆打并再次將其押上車。賀某某電話通知被告人劉某某,要其過來幫忙,兩人上車與曾某某等人匯合后,一起乘車從圣境山往子陵鎮南橋方向行駛。途中,劉某某持一把折疊刀對劉某甲進行威脅,同時又伙同賀某某、“維子”等人用拳頭毆打劉某甲的頭部和面部,之后曾某某、賀某某、劉某某將劉某甲帶到東寶區牌樓鎮楊家橋橫逸酒店3068房間內限制其自由。2015年1月5日下午2時許,三被告人將劉某甲轉移到東寶區金龍泉大道鑫龍灣賓館82158房間內看守,逼其還錢。同年1月6日11時許,荊門市公安局泉口派出所民警到現場將被害人劉某甲解救。經荊門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劉某甲全身多處軟組織損傷、腦外傷,其損傷程度屬輕微傷。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曾某某、賀某某、劉某某為索取債務非法拘禁、毆打他人,其行為均已構成非法拘禁罪。公訴機關提供了相應的證據。
針對公訴機關的指控,被告人曾某某、賀某某、劉某某未提出辯解意見。
被告人曾某某的辯護人提出了被害人存在過錯,被告人犯罪情節輕微,已賠償了被害人損失,取得了諒解,建議對其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曾某某、賀某某、劉某某案發后賠償了被害人劉某甲醫藥費3200元,并取得了諒解。另經本院委托,社區矯正機構對被告人曾某某、賀某某、劉某某進行審前社會調查評估,建議對被告人曾某某、賀某某、劉某某適用非監禁刑。
上述事實,被告人曾某某、賀某某、劉某某在庭審中亦無異議,并有案件揭發及辦理經過、抓獲經過、刑事案件登記表、被害人劉某甲的陳述、證人全某某的證言、辨認筆錄、扣押、發還物品清單、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借條、醫藥費票匯據、諒解書、刑事判決書、審前社會調查評估意見書、被告人曾某某、賀某某、劉某某的供述及戶籍證明材料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曾某某、賀某某、劉某某為索取債務,結伙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為均已構成非法拘禁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在非法拘禁過程中具有毆打他人情節,應從重處罰。被告人曾某某、賀某某、劉某某當庭自愿認罪,已賠償被害人的損失并取得諒解,均可酌情從輕處罰,對辯護人與此相關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結合社區矯正機構建議對被告人曾某某、賀某某、劉某某適用非監禁刑的意見,宣告緩刑對其所居住的社區無重大不良影響,可對三被告人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二十五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六個月。
二、被告人賀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
三、被告人劉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
四、對作案工具予以沒收。
(三被告人的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荊門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李 寧
人民陪審員 章曉靜
人民陪審員 朱小麗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李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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