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掇刀刑初字第00149號
——湖北省荊門市掇刀區人民法院(2015-9-18)
(2015)鄂掇刀刑初字第00149號
公訴機關荊門市掇刀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孫某某。
荊門市掇刀區人民檢察院以掇檢捕訴刑訴(2015)12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孫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荊門市掇刀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周衛、代理檢察員劉丹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孫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4月22日23時許,民警在荊門市掇刀人民醫院門口將吸毒人員孫某某抓獲,并在其身上搜出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劑(俗稱“麻果”)71顆(稱量為6.66克)和疑似甲基苯丙胺晶體(俗稱“冰毒”)一小袋(稱量為4.52克)。經鑒定,從孫某某隨身搜出的疑似麻果、冰毒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毒品成份。
上述事實,被告人孫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謝某的證言,案件揭發及辦理經過,抓獲經過,沙洋縣公安局現場檢測報告書,檢查筆錄,稱量筆錄,扣押物品清單,照片,現場勘驗筆錄,現場圖,荊門市公安局司法鑒定中心(荊)公(刑)鑒(理化)字(2015)161號物證檢驗報告,行政處罰決定書,戶籍證明,被告人的供述筆錄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孫某某違反國家毒品管理法規,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1.18克,其行為已構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孫某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孫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4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孫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2016年2月22日止。罰金限在判決生效之日繳納。)
二、對扣押的毒品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荊門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王凱瑞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吳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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