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黃州刑初字第00136號
——湖北省黃岡市黃州區人民法院(2015-9-22)
(2015)鄂黃州刑初字第00136號
公訴機關黃岡市黃州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石某,無業。1989年9月因犯盜竊罪被原黃岡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因涉嫌盜竊罪于2015年6月9日被黃岡市公安局黃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經黃州區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同日被逮捕。現羈押于黃岡市看守所。
辯護人朱志剛,鄂東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洪某,無業。1995年因犯流氓罪被原黃岡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個月。因涉嫌盜竊罪于2015年5月3日被黃岡市公安局黃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經黃州區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同日被逮捕。現羈押于黃岡市看守所。
辯護人方莎,湖北靖柏律師事務所律師。
黃岡市黃州區人民檢察院以黃州檢刑訴(2015)13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石某、洪某犯盜竊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黃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孫鑫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石某及其辯護人朱志剛、被告人洪某及其辯護人方莎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4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石某、洪某竄至黃州區東門路、西湖三路盜竊摩托車兩臺,價值共計4400元。具體犯罪事實如下:
1、2015年4月12日下午14時許,洪某伙同石某竄至黃州區西湖三路”大潤發”售樓部門口,石某負責望風,洪某用自帶的小平口起子強行套開受害人張某的摩托車點火開關,后洪某將摩托車偷走,并將該摩托車以500元錢價格銷贓,事后分給了同伙石某200元錢。經黃州區價格認證中心鑒定,被盜摩托車的價格為2660元;
2、2015年1月12日下午15時許,石某伙同洪某竄至黃州區東門路黃州商城電力門口,石某負責在馬路對面望風,洪某用自帶的小平口起子強行套開受害人劉威的摩托車點火開關,后洪某將摩托車偷走。后石某、洪某將盜竊來的贓摩托車以1200元錢價格賣給了黃柏安,石某、洪某每人各分600元錢。受害人劉威被盜一輛紅色豪爵牌鉆豹牌二輪摩托車,車牌鄂J×××××,摩托車于2009年6月份在黃州路口豪爵專賣店以6200元錢購買,經黃州區價格認證中心鑒定,被盜摩托車的價格為1740元,該輛摩托車已經發還給受害人劉威。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石某、洪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盜竊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洪某系累犯,應從重處罰。
被告人石某及其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實無異議,請求從寬處罰。
被告人洪某及其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無異議。被告人的辯護人提出對被告人2010年11月曾因盜竊罪被判有期徒刑六個月有異議,因公訴機關沒有相關證據材料予以證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庭審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1.被害人張某等人的陳述;2.書證:身份信息證明等;3、鑒定意見:黃州價鑒字(2015)23號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石某、洪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盜竊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洪某系累犯,應從重處罰的指控意見,沒有證據證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石某、洪某當庭認罪,且悔罪態度較好,可酌情從輕處罰。兩被告人及其辯護人請求從輕處罰的意見,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石某犯盜竊罪,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5年11月8日止)。
被告人洪某犯盜竊罪,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5年5月3日起至2015年10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黃岡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王 中
審 判 員 周新民
人民陪審員 杜佑清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黃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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