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黃州刑初字第00097號
——湖北省黃岡市黃州區人民法院(2015-9-21)
(2015)鄂黃州刑初字第00097號
公訴機關黃岡市黃州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陶某。因涉嫌偽造公司印章罪,2015年5月8日被黃岡市公安局黃州分局取保候審。本院于2015年7月7日決定予以逮捕,因網上追逃于同月19日被抓獲,羈押在十堰市看守所。同月21日由黃岡市公安局黃州分局執行逮捕,現羈押在黃岡市看守所
辯護人翟寶國,湖北法濟律師事務所律師。
黃州區人民檢察院以黃州檢刑訴(2015)9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陶某犯偽造公司印章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黃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孫鑫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陶某及其辯護人翟寶國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09年,被告人陶某任湖北華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十堰辦事處經理期間,在未取得合法手續的前提下偽造一枚該公司行政公章和一枚法人代表李某私人印章。2014年5月,被告人陶某未經湖北華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批準,用偽造的印章將湖北華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資質轉借給郭某承接湖北四海生汽車產業園工程。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陶某在未取得合法手續的情況下私自偽造公司印章,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二款,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偽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案發后,陶某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陶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及事實均無異議。其辯護人提出被告人主動投案自首,且造成社會危害性較小,請法庭依法從輕處罰。
被告人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造成的社會危害性較小,悔罪明顯,請求法庭對其判處非監禁刑。
經審理查明:2009年,被告人陶某任湖北華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十堰辦事處經理期間,在湖北華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知情且未取得合法手續的前提下,偽造一枚該公司行政公章和一枚法人代表李某私人印章。2014年5月,被告人陶某在湖北華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知情的情況下,用偽造的印章將湖北華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資質轉借給郭某承接湖北四海生汽車產業園工程。
本案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湖北華晶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諒解書,請求本院對被告人陶某給予緩刑的判決。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證實:
一、物證、書證:
1、黃州公安局黃州分局刑事偵查大隊到案經過:證明被告人陶某主動到刑偵大隊投案自首。
2、兩枚假印章:證明被告人陶某偽造一枚湖北華晶建筑有限公司行政公章和一枚法人代表李某私人印章的事實。
二、證人證言:
1、證人郭某等人的證言:證明其在承接湖北四海潤滑油公司工程時沒有資質,就向被告人陶某講想借他們資質接工程。陶某同意后并給其一枚湖北華晶建筑有限公司印章在工程合同上蓋章。
2、證人張某的證言:證明被告人陶某在其公司不知情且未取得合法手續的前提下,偽造一枚該公司行政公章和一枚法人代表李某私人印章的犯罪事實。
3、證人李某的證言:證明被告人陶某在其公司不知情且未取得合法手續的前提下,偽造一枚該公司行政公章和一枚法人代表李某私人印章的犯罪事實。
三、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
被告人陶某的供述證明:其在湖北四海潤滑油公司不知情且未取得合法手續的前提下,偽造一枚該公司行政公章和一枚法人代表李某私人印章,并用該印章對外簽訂了幾份工程合同的犯罪事實。
四、黃公刑鑒字(2015)07號文件檢驗鑒定書:證明從被告人陶某處扣押的兩枚印有”湖北華晶建筑有限公司”、”李某”印章與該公司法人提供的印章不一致。
十堰市張灣區綜治委社區矯正辦認為,被告人陶某的行為不致于危害社會,是法律意識淡薄所致,主觀上不存在故意,且符合法律規定的非監禁刑條件。建議對陶某適用非監禁刑的判處。
本院認為,被告人陶某在未取得合法手續的情況下私自偽造公司印章,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其行為已構成偽造公司印章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案發后,陶普雖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但在案件審理期間,未遵守取保候審的規定,隨傳隨到,上網通緝后被抓獲歸案,不構成自首的規定。故對公訴機關及其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節的意見不予認定。被告人取得了被害單位的諒解,依法可酌情從輕處罰,對十堰市張灣區綜治委社區矯正辦及其被告人陶某的辯護人建議法庭對其判處緩刑的意見予以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二款、第六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陶某犯偽造公司印章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緩刑一年八個月(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黃岡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朱 霞
審 判 員 周新民
人民陪審員 杜佑清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黃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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