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孝南刑初字第00239號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區人民法院(2015-10-13)
(2015)鄂孝南刑初字第00239號
公訴機關孝感市孝南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盜竊罪,于2015年7月8日被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經孝感市孝南區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同日由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區分局執行。現羈押于孝感市第一看守所。
孝感市孝南區人民檢察院以孝南檢刑訴(2015)24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盜竊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孝感市孝南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饒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孝感市孝南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7月8日2時許,被告人王某與被害人甘某、張某一起在孝感市槐蔭大道中心賓館211號房間登記住宿時,趁被害人甘某、張某熟睡之機,將甘某褲子口袋中的8600元現金及張某褲子口袋中的400元現金盜走。
為認定上述事實,公訴機關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出示和宣讀了下列證據:1、物證、書證:扣押物品清單、返還清單、被盜現金照片;2、被害人甘某、張某的陳述;3、證人劉某、丁某、簡某的證言;4、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與辯解。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王某盜竊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王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開庭審理時提出了其有自首情節的辯護意見。
經審理查明,2015年7月8日2時許,被告人王某與被害人甘某、張某一起在孝感市槐蔭大道中心賓館211號房間登記住宿時,趁被害人甘某、張某熟睡之機,將甘某褲子口袋中的現金8600元及張某褲子口袋中的現金400元盜走。同日下午,被告人王某與被害人甘某、張某一起到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區分局城中派出所供述其盜竊作案的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物證、書證(扣押物品清單、返還清單、被盜現金照片),被害人甘某、張某的陳述,證人劉某、丁某、簡某的證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盜竊他人數額較大的財物,其行為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要求對被告人適用法律的意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在公安機關還未對其進行訊問時,主動承認并如實交代了盜竊的犯罪事實,屬自首,依法從輕處罰,對被告人的對此提出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被告人退出了全部贓款,有悔罪表現,依法酌定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16年2月7日止。罰金自本判決生效后30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宋漢軍
審 判 員 池衛安
人民陪審員 劉志剛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晏 飛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