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咸安刑初字第00224號
——湖北省咸寧市咸安區人民法院(2015-7-29)
(2015)鄂咸安刑初字第00224號
公訴機關咸寧市咸安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朱某,無業。2010年8月10日因犯盜竊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元,2011年2月12日刑滿釋放。2015年4月9日因本案被咸寧市公安局咸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咸安區看守所。
咸寧市咸安區人民檢察院以咸安檢刑訴(2015)19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盜竊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7月2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咸寧市咸安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文廣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朱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并經本院審理查明:2015年4月8日23時許,被告人朱某在咸寧火車站路泰業新城小區一沒有裝修完工的辦公室內,竊取價值1650元的銅芯線16.5卷。當朱某用自行車載所盜的贓物途徑咸安區畢曹街路口時,被咸寧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巡警大隊民警查獲。
上述事實,被告人朱某在開庭審理的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物證照片、戶籍證明、到案經過、判決書、扣押物品清單和被害人出具的領條、被害人黃某的陳述、鑒定意見、現場勘某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朱某因盜竊受過刑事處罰后,又盜竊他人財物,且財物價值達到了“數額較大”標準的百分之五十,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但被告人朱某非因盜竊數額達到追訴標準,而是曾因盜竊受過刑事處罰又實施盜竊作案而被追訴,公訴機關認定其為累犯不當,屬于對其盜竊犯罪受過刑事處罰這一犯罪情節進行重復評價,故本院不予認定。被告人朱某自愿認罪,酌情對其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朱某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以及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罰金限在判決書生效后十日內一次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劉英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 徐立
附:相關法律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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