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咸安刑初字第00223號
——湖北省咸寧市咸安區人民法院(2015-7-29)
(2015)鄂咸安刑初字第00223號
公訴機關咸寧市咸安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方某,無業。2015年5月13日因涉嫌盜竊罪被咸寧市公安局溫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咸安區看守所。
咸寧市咸安區人民檢察院以咸安檢刑訴(2015)18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方某犯盜竊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7月2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咸寧市咸安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文廣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方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并經本院審理查明:2015年5月13日8時30分許,被告人方某在咸寧市溫泉菜市場一路口處,趁被害人萬某買菜之機,從萬某左手提的布袋中扒竊到裝有195.30元人民幣和一部黑色三星手機的透明塑料袋。萬某察覺后,即要求方某歸還被盜物品。隨后,發現方某實施扒竊行為的值勤民警宋某趕到方某身邊,方某遂將扒竊的財物歸還給萬某。
上述事實,被告人方某在開庭審理的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物證照片、物證保管單、戶籍證明、到案經過、被害人萬某的陳述、指認現場照片、證人師某、彭某、宋某的證言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方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扒竊他人財物,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方某自愿認罪,酌情對其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方某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以及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方某犯盜竊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罰金限在判決書生效后十日內一次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劉英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 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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