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通山刑初字第130號
——湖北省通山縣人民法院(2015-10-15)
(2015)鄂通山刑初字第130號
公訴機關通山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吳甲,男,因本案于2015年6月17日被通山縣公安局決定取保候審。
通山縣人民檢察院于2015年8月20日以通檢公訴刑訴(2015)11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吳甲犯故意傷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通山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習某月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吳甲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通山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3月8日晚上9時許,被害人吳某某及焦月某、管某等人在焦某家吃飯時,吳甲因與吳某某發生口角,遂拿起餐桌上的瓷碗砸向吳某某,致吳某某輕傷二級。同時向本院提供了1、書證;2、證人焦月某、焦某等人的證言;3、被害人吳某某的陳述;4、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5、鑒定意見等證據。由此認定被告人的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建議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對被告人處以一年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吳甲對起訴書指控的罪名有異議,認為造成吳某某輕傷是自己失手所致。
經審理查明:2015年3月8日晚上9時許,被告人吳甲在本縣通羊鎮馬槽橋社區政府幼兒園宿舍焦某家中吃飯,中途租住在焦某家的被害人吳某某與大家一起吃飯,期間,被害人吳某某與被告人吳甲因敬酒發生口角,被害人吳某某便開始指責被告人吳甲。這時,被告人吳甲隨手拿起一只瓷碗向被害人吳某某砸去,同桌一起吃飯的焦月某用手臂去擋,碗打在焦月某的左手臂上碎成了幾塊,其中一塊碎片砸到了被害人吳某某的鼻梁處。后經通山縣人民醫院法醫司法鑒定所鑒定,吳某某的損傷程度為輕傷二級。
2015年6月12日,經通山縣公安局西城派出所主持調解,由被告人吳甲一次性向吳某某賠償付醫療費、營養費、護理費、誤工費、交通費等共計3800元,吳某某對被告人吳甲的行為表示諒解。
認定上述犯罪事實的證據有:
1、通山縣公安局出具的人口信息表,證實了被告人吳甲的出生年月日及身份。
2、證人焦月某、周幸某、管某的證言,均證實了被告人吳甲因喝酒問題與吳某某發生爭執,后吳某某不停的辱罵被告人吳甲,吳甲便拿一只瓷碗砸向吳某某,焦月某準備用手臂去擋時,碗砸到焦月某的左手臂,頓時碗碎成幾塊,但最終碗的主體還是砸向吳某某,造成吳某某鼻子受傷的事實。
3、證人焦某的證言,證實吳某某被吳甲砸傷的時間、地點及過程的事實。
4、被害人吳某某的陳述,證實了案發的起因及被毆打致傷的時間、地點。
5、通醫司法鑒定所(2015)臨鑒字第0195號司法鑒定意見書意見為:吳某某的損傷程度為輕傷二級。
6、到案經過證實了被告人吳甲是傳喚到案的事實。
7、調解協議書、收條證實了本案附帶民事部分已履行完畢。
上列事實、證據均經庭審質證、認證,查證屬實,形成完整證據鎖鏈,足可定案。
本案在審理中委托了通山縣社區矯正工作管理局對被告人進行了社會調查,該局建議對被告人適用非監禁刑。
本院認為:被告人吳甲雖因糾紛卻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檢察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本院予以確認,已賠償受害人經濟損失并取得諒解,依法可酌情從輕處罰。對被告人辯解其為過失造成被害人受傷的理由,因與本案查明的事實不相一致,不予支持。結合本案的性質與情節以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現和社區矯正機關的建議,依法可對被告人適用緩刑。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吳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被告人吳甲回到社區后,應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有益于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書的第二天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咸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李珍旦
人民陪審員 陳傳武
人民陪審員 黃有美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陳曉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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