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通山刑初字第137號
——湖北省通山縣人民法院(2015-10-12)
(2015)鄂通山刑初字第137號
公訴機關通山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成甲,男,漢族,因本案于2015年6月5日被通山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現羈押于通山縣看守所。
通山縣人民檢察院于2015年8月20日以通檢公訴刑訴(2015)12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成甲犯偽造國家機關公文、證件、印章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通山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彭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成甲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通山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成甲在本縣政府廣場結識了本縣大路鄉犀港村上訪人員王某某,便冒稱省巡視組工作人員,稱可幫助王某某解決上訪訴求,并將王某某的上訪材料收取,被告人成甲回到武漢后,找人私刻了“湖北省人民政府公證處”印章,偽造了“湖北省人民政府通知”的公文和“湖北省人民政府公證處”工作證。同年5月份,被告人成甲再次回到通山,將偽造的政府公文交給王某某等人。同時向本院提供了相關書證、物證、證人證言等證據,由此認定被告人成甲犯偽造國家機關公文、證件、印章罪,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款的規定處罰。
被告人成甲對起訴書指控的主要事實沒有異議,未作辯解。
經審理查明:2015年4月份清明節后的一天,被告人成甲在本縣城關縣政府廣場游玩時,結識了本縣大路鄉犀港村上訪人員王某某,便冒稱自己是省巡視組工作人員,能幫忙解決王某某的上訪訴求,在與王某某和王細某等人細談后,將王某某等人的上訪材料收取。回到武漢后,被告人成甲找人私刻了“湖北省人民政府公證處”的印章,并偽造了“湖北省人民政府通知”的公文和“湖北省人民政府公證處”工作證于同年5月份再次回到通山,找到王某某等人,將偽造的“湖北省人民政府通知”交給王某某等人。因王某某等人對被告人的身份起了疑心,并報案,遂案發。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1、物證:被告人成甲私自偽造“湖北省人民政府公證處”印章一枚。
2、①被告人成甲偽造的“湖北省人民政府通知”公文一份。
②湖北省人民政府辦公廳文書處證明:沒有湖北省人民政府公證處這一部門及印章。
3、證人王某某的證言證明了被告人成甲冒稱省巡視組工作人員,稱能幫助其解決上訪訴求,并拿著省政府通知說受理其訴求的時間、地點、經過的基本事實。
4、證人王細某的證言證明了被告人成甲冒稱省巡視人員,謊稱暗訪,將上訪材料拿走,并拿著一份蓋了公章的省政府通知對其進行詐騙的事實。
5、搜查筆錄等證實在被告人成甲住處搜查出偽造的省政府公證處工作證及對講機等作案工具。
6、公安機關人口信息資料證實了被告人成甲的年齡、身份。
上列證據,均經庭審質證、認證,證明屬實。被告人成甲亦有供認,并與上列事實相吻合,形成證據鏈,足以作為定案依據。
本院認為:被告人成甲冒稱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偽造國家機關公文、證件、印章,招搖撞騙,其行為已構成偽造國家機關公文、證件、印章罪。檢察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案發后,被告人成甲尚能坦白認罪,依法可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成甲犯偽造國家機關公文、證件、印章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成甲的刑期從2015年6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書的第二天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咸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劉東升
人民陪審員 徐麗莉
人民陪審員 趙冬平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陳曉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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