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通山刑初字第114號
——湖北省通山縣人民法院(2015-9-29)
(2015)鄂通山刑初字第114號
公訴機關通山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胡甲,因本案于2015年3月11日被通山縣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16日經通山縣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同日由通山縣公安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通山縣看守所。
辯護人陳某某,通山縣法律援助中心律師。
被告人胡乙,男,因本案于2015年3月11日被通山縣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16日經通山縣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同日由通山縣公安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通山縣看守所。
辯護人張某某,通山縣法律援助中心律師。
通山縣人民檢察院于2015年7月22日以通檢公訴刑訴(2015)10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胡甲、胡乙犯敲詐勒索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9月2日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通山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習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胡甲及其辯護人陳某某,被告人胡乙及其辯護人張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現已審理終結。
通山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2月底(農歷正月初六、七),被告人胡甲、胡乙在“林哥”(在逃,別名“吳總”,身份不明)邀約下互相認識。之后,三人協商由胡甲、胡乙負責網上搜集和實地拍攝各地政府、企事業單位公示牌上干部的照片和身份,然后交由“林哥”利用干部的頭像使用電腦PS技術合成淫穢照片,再制作以淫穢照片敲詐干部8-12萬元不等的信件,并將照片與信件用牛皮紙信封封好,由胡甲、胡乙二人到外地分批寄出。2015年3月8日,(農歷正月十八),胡甲、胡乙二人攜帶已制作的敲詐信從湖南出發先后來到湖北省赤壁市、崇陽縣、通山縣,通過中國郵政和順豐速運共進寄出100多封,16名被害人已于2015年3月中旬收到此類信件。2015年3月10日18時許,公安民警在通山縣尚一特賓館將胡甲、胡乙抓獲,并在賓館內查獲二人制作好正待寄出的敲詐信件21封,在順豐速運通山營業部調取二人交給該部寄出的敲詐信件23封。
并當庭提交了物證、書證、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與辯解、辨認筆錄和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等證據。從而認為,被告人胡甲、胡乙的行為已構成敲詐勒索罪。被告人胡甲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被告人胡甲、胡乙已著手實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建議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二十三條的規定,對被告人胡甲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對被告人胡乙判處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被告人胡甲辯稱:對起訴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無異議,認罪,請求從輕處罰。他是2014年底認識“吳總”,“吳總”問他愿不愿意搞點賺錢的事。他當時正要去貴州,說可以。“吳總”就叫他在貴州順便拍些當地政府部門、企事業單位的門牌、宣傳檔(有官員照片的那種)給其。他在貴州就用手機拍了些照片給“吳總”。今年正月初六七左右,“吳總”把他和胡乙約到一起,他才認識胡乙的。“吳總”告訴他和胡乙,由其PS官員的淫穢照片,制作并封好敲詐信,交由他和胡乙到外地去郵寄,但他和胡乙對敲詐信中的具體敲詐金額不清楚,只聽“吳總”說每人5-15萬元不等。“吳總”另單獨告訴他,敲詐所得,三人平分,并要他和胡乙各給其6000元作為費用,他給了“吳總”6000元,胡乙給未給不清楚。這次他與胡乙出來寄敲詐信時,“吳總”給了他3800元費用。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基本成立,但量刑事實沒說清楚。起訴書中沒有認定敲詐的具體數額,因為數額不好確定。按胡甲的供述,“吳總”只告訴他每個被敲詐對象是5萬元,而查實的最少是8萬元,不能以敲詐信中的數額來量刑,只能以胡甲供述的所知數額5萬元來確定犯罪數額比較恰當。公訴人建議對被告人胡甲量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就是可慮了這一事實。不能認定為共同敲詐。胡甲在犯罪中起幫助作用,是從犯;同時是犯罪未遂,有的被害人收到敲詐信后還拿出來給同事看,說收到敲詐信。他們采取這一方式進行敲詐完全是抱著僥幸心理,是否成功均無所謂,并沒有造成不良社會影響,社會危害性不大,且系初犯,并坦白認罪。建議法庭能對被告人胡甲適用緩刑。
被告人胡乙辯稱:對起訴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無異議,認罪,請求從輕處罰。他是今年正月初六七左右,“林哥”把他和胡甲約到一起,他才認識胡甲的。“林哥”告訴他和胡乙,由其PS官員的淫穢照片,制作并封好敲詐信,交由他和胡甲到外地去郵寄,但他和胡甲對敲詐信中的具體敲詐金額不清楚。“林哥”另單獨告訴他,每天給他200元工錢,并交給他一個手機方便在外拍照和聯系,給了胡甲3800元的費用。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對起訴指控的罪名無異議。犯意的提起人是“林哥”,這次寄出的敲詐信也是以前“林哥”與胡甲收集的官員資料,由“林哥”電腦合成的,且胡乙對被敲詐的對象、數額均不清楚。無共同商量共同出費用這一事實存在,僅是按200元一天取酬。因此被告人胡乙在本案中是幫助犯,應認定為從犯。胡乙對“林哥”與胡甲之前的行為不清楚,他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應認定為坦白。胡乙無前科,且是犯罪未遂,未造成不良后果,社會危害性不大。建議法庭對被告人胡乙判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適用緩刑。
經審理查明:2014年底,被告人胡甲認識了“吳總”(在逃,別名“林哥”,身份不明),“吳總”問他愿不愿意搞點賺錢的事。他當時正要去貴州,說可以。“吳總”就叫他在貴州順便拍些當地政府部門、企事業單位有官員照片的的門牌、宣傳檔給其。他在貴州用手機拍了些這類照片給了“吳總”。
2015年2月底(農歷正月初六、七),被告人胡甲、胡乙在“林哥”的邀約下互相認識,三人協商從事利用淫穢照片敲詐政府官員及企事業單位干部的犯罪活動,由胡甲、胡乙負責網上搜集和實地拍攝各地政府、企事業單位公示牌上干部的照片和信息資料,然后交由“林哥”利用PS技術將干部的頭像使用電腦合成淫穢照片,并制作敲詐金額為8-28萬元不等的敲詐信件,并將照片與信件用牛皮紙信封封好,再交由胡甲、胡乙二人到外地分批寄出。期間,“林哥”稱每封敲詐信被敲詐金額在5-15萬元之間,同時給付3800元給胡甲作為在途和郵寄費用,交給胡乙一部手機(手機號為“1822142565X”)用于郵寄快遞和與“林哥”保持聯系使用。胡甲、胡乙二人攜帶已制作好的敲詐信從湖南出發,先后來到湖北省赤壁市、崇陽縣、通山縣,通過中國郵政和順豐速運共進寄出100多封(其中在赤壁市寄出40多封,在崇陽縣寄出40多封,在通山縣交寄23封),并在上述三地拍下一些政府部門及企事業單位的門牌和貼有官員、領導頭像的宣傳欄。
2015年3月10日18時許,公安民警在通山縣尚一特賓館將被告人胡甲、胡乙抓獲,并在賓館內查獲二人制作好正待寄出的敲詐信件21封(被敲詐對象21人,被敲詐金額合計317萬元),在順豐速運通山營業部調取二人交給該部寄出的敲詐信件23封(被敲詐對象23人)。
2015年3月中旬,歐某某(貴州黎平縣)、陶某某(貴州黎平縣)、曾某某(貴州黎平縣)、楊某某(貴州施秉縣)、吳某某(貴州黎平縣)、駱某某(貴州都勻縣)、王某某(貴州黎平縣)、丁某某(貴州錦屏縣)、楊隆某(貴州錦屏縣)、黃美某(貴州錦屏縣)、余治某(貴州麻江縣)、李顯某(貴州麻縣)、張某(貴州麻江縣)、吳華某(貴州麻江縣)、韋慶某(貴州麻江縣)、史志某(中國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總經理)等16名被害人收到被告人胡甲、胡乙寄出的敲詐信件,并被要求將被敲詐款匯入戶名為“王滿某”的卡號為“623668296000044167X”的建行卡中。該16名被害人均未上當受騙。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1、書證:⑴到案經過,證實了被告人胡甲、胡乙系被抓獲歸案的事實。
⑵戶籍證明,證實了被告人胡甲、胡乙的真實年齡和身份的事實。
⑶上海市公安局楊浦分局五角場環島治安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況和快遞包裝袋復印件一份,敲詐信件一頁,證實了時任中國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總經理的史志某收到敲詐勒索18萬元的淫穢信件,但未曾匯款,因其本人出差在外,由其秘書將該信件向公安機關提供的事實。
⑷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山支行提供的戶名為“王滿某”的建行卡(卡號為:623668296000044167X)的交易信息一份,證實了持卡人姓名為“王滿某”,開戶日期為“2015年1月21日”,該卡未啟用無交易明細的事實。
⑸公安機關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新建文本文檔及照片等書證一組,證實了:
①公安機關在二被告人居住的賓館內查獲已制作好準備寄出的全球郵政特快專遞敲詐信件21封(內裝小牛皮紙信封21個,信封內的敲詐信21張,每張信紙右上方貼有PS合成好的淫穢照片1張),注明的寄件人均為“王力”,聯系電話為“1822142562X”,郵寄地址為“通山”,被敲詐對象和金額分別為:張國某(甘肅)18萬元、鄒某(廣東)13萬元、李某(云南)10萬元、張瑞某(甘肅)8萬元、付某(云南)10萬元、崔秀某(山東)8萬元、王建某(甘肅)8萬元、燕社某(陜西)12萬元、張國某(北京)22萬元、王某政(山東)20萬元、黃再某(重慶)20萬元、李武某(廣西)18萬元、萬大某(武漢)18萬元、李紅某(深圳)20萬元、王開某(陜西)10萬元、楊晉某(廣東)28萬元、杜家某(陜西)12萬元、向本某(湖南)10萬元、張柏某(遼寧)16萬元、王良某(廣東)18萬元、張志某(浙江)18萬元,合計被敲詐對象21人,被敲詐金額317萬元,要求在收到信后2天內將被敲詐款均匯入戶名為“王滿某”的建行卡“623668296000044167X”的事實。
②公安機關從二被告人處扣押“新建文本文檔”紙質材料13張,內含王新某、李某等,共計141名全國各地行政機關、企事業單位領導的姓名、工作單位、職務、通訊地址、電話、郵編的事實。
③公安機關從順豐快遞通山營業部調取的二被告人以寄件人“王”的名義投遞的23個快遞郵件(內裝小牛皮紙信封23個,信封內的敲詐信23張,每張信紙右上方貼有PS合成好的淫穢照片1張),被敲詐對象和金額分別為:盧春某(浙江)18萬元、吳正某(湖南)16萬元、張愛某(江西)12萬元、李海某(湖北)8萬元、魏文某(湖北)16萬元、許寶某(安徽)12萬元、胡新某(陜西)12萬元、徐某(北京)15萬元、屈培某(貴州)18萬元、陸明某(貴州)15萬元、朱吉某(貴州)20萬元、何某(陜西)12萬元、張順某(貴州)15萬元、王某(北京)15萬元、張瑞某(陜西)18萬元、陳永某(陜西)12萬元、吳春某(天津)15萬元、劉錦某(北京)18萬元、吳某(北京)12萬元、路慶某(陜西)13萬元、盧遵某(廣州)12萬元、羅洪某(貴州)10萬元、李金某(陜西)12萬元,合計被敲詐對象23人,被敲詐金額326萬元,要求在收到信后2天內將被敲詐款均匯入戶名為“王滿某”的建行卡“623668296000044167X”的事實。
④公安機關依法扣押了被告人胡甲、胡乙的手機各一部的事實。
2、證人汪某的證言,證實了他在通山縣順豐速遞上班;2015年3月10日下午15時30份許,一位30歲左右講普通話的男子打電話讓他送十幾個快遞單去志康酒店門口,同日17時許該男子將已填好并封妥的23個快遞單交予他郵寄;后該23個快遞單被公安機關依法提取了的事實。
3、被害人歐某某、陶某某、曾某某、楊某某、吳某某、駱某某、王某某、丁某某、楊隆某、黃美某、余治某、李顯某、張某、吳華某、韋慶某等15人的陳述及附快遞包5個、信封6個、信件8頁、照片5張,證實了2015年3月份,他們均收到了署名為“王立”,聯系電話為“18221425256”,以自己的頭像合成的淫穢照片及被敲詐金額分別為10萬元、10萬元、15萬元、12萬元、10萬元、10萬元、8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合計155萬元,要求將被敲詐款匯入戶名為“王滿某”的建行卡“623668296000044167X”的敲詐信,但均未上當受騙的事實。
4、被告人的供述:①被告人胡甲的供述,證實了他與“吳總”、胡乙合謀進行敲詐勒索,先由他與胡乙在網上搜集各地政府、企事業單位領導的頭像及信息,然后交給“吳總”通過PS技術合成淫穢照片,制作敲詐信(“吳總”告訴他每封敲詐信被敲詐金額為5-15萬元),最后交由他與胡乙到外地分批進行郵寄,同時繼續用手機拍照搜集單位宣傳欄上的領導人信息,以便下次敲詐勒索使用。沒有敲詐到錢。這次來咸寧地區前準備好了100多封敲詐信,在赤壁市寄出了40多封,在崇陽縣寄出40多封,在通山縣寄出20多封,還有20多封未寄出就案發了的事實。
②被告人胡乙的供述,證實了他與“林哥”、胡甲相識后,“林哥”交給他140多封敲詐信,他與胡甲在赤壁市寄出了40多封,在崇陽縣寄出了40多封,在通山縣交郵的20多封被公安退回來了,還有20多封沒寄出被公安扣押了的事實。
5、辨認人汪某的辨認筆錄,證實了2015年3月10日15時30份許在志康酒店門口從其手中取走25份快遞單及文件夾,同日17時許將23份快遞交予其郵寄的人是胡乙的事實。
6、電子數據和提取筆錄,證實了公安機關從被告人胡乙的蘋果手機中提取到含有領導干部信息和單位地址的照片14張的事實。
7、視聽資料,證實了審訊被告人胡甲、胡乙的過程無違法違紀的事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胡甲、胡乙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伙同他人搜集有關政府機關、企事業單位領導人員信息,由他人通過電腦PS技術合成淫穢照片,并制作敲詐勒索信件,再由二被告人到外地郵寄給被敲詐對象,其中有16名被害人收到敲詐信件,另23封已交寄的敲詐信被公安機關查獲,被敲詐對象共計39人,被敲詐金額達195萬元(按每人5萬元計算),敲詐數額特別巨大,二被告人的行為已構成敲詐勒索罪。二被告人流竄作案,并多次敲詐勒索,酌情從重處罰。二被告人在著手實行敲詐勒索犯罪中,均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均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到案后,均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是坦白,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對二被告人及各辯護人的辯解、辯護意見,與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實相吻合的部分,予以采納。根據二被告人的犯罪情節、危害后果、當庭認罪和悔罪的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敲詐勒索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二款、第三條、第八條,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湖北省人民檢察院《關于確定我省敲詐勒索罪數額認定標準的通知》第三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胡甲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20000元。
二、被告人胡乙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20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胡甲、胡乙的刑期均從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8年9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書的第二天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咸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冷緒昌
人民陪審員 顧秋玲
人民陪審員 羅群芳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程清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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