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通山刑初字第138號
——湖北省通山縣人民法院(2015-9-25)
(2015)鄂通山刑初字第138號
公訴機關通山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徐甲,男,因本案于2015年6月4日被通山縣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同年6月17日轉刑事拘留,2015年6月26日被逮捕,同年8月13日由通山縣人民檢察院決定取保候審。
通山縣人民檢察院于2015年8月20日以通檢公訴刑訴(2015)12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徐甲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通山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習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徐甲到庭參加了訴訟,F已審理終結。
通山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6月4日7時許,被告人徐甲無證駕駛號牌“鄂L3J77X”二輪摩托車前往通山縣星火原實業有限公司上班,途經新工業路職教北門十字路口路段時,與右側直行的被害人孟慶某駕駛的“鄂LJ921X”二輪摩托車相撞,致孟慶某倒地受傷,孟慶某經通山縣人民醫院搶救無效死亡。經通山縣公安局交警大隊認定,被告人徐甲本次事故中負主要責任。同時提供了1、書證;2、證人證言;3、被告人徐甲的供述與辯解;4、鑒定意見;5、現場勘查筆錄等證據,由此認定被告人徐甲的行為構成了交通肇事罪,并認為被告人徐甲具有投案自首和賠償情節。建議對被告人徐甲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可適用緩刑。
被告人徐甲對起訴書指控的主要事實與罪名沒有異議,表示認罪。
經審理查明:2015年6月4日7時許,被告人徐甲無證駕駛從其胞兄徐玉某借得的“鄂L3J77X”二輪摩托車由家中前往通山縣星火原實業有限公司上班,途經新工業路職教中心北門十字路口路段時,與右側直行的被害人孟慶某駕駛的“鄂LJ921X”二輪摩托車發生相撞,致二人倒地,被告人徐甲從地上爬起時,現場目擊群眾見狀撥打120、110急救與報警電話,民警與醫務人員趕到現場將被告人徐甲與被害人孟慶某一同送往通山縣人民醫院救治,被害人孟慶某于同日10時死亡。經通山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告人徐甲負本次事故主要責任,被害人孟慶某負本次事故次要責任。
另查明:2015年8月11日,被告人徐甲的親屬與被害人孟慶某的親屬就本案民事賠償(包括安葬費、死亡賠償金、撫養費、精神撫慰金等)部份達成協議,由被告人徐甲賠償被害人孟慶某的親屬人民幣21萬元。同日,被害人的親屬對被告人予以諒解,并請求對被告人從輕或免予處罰。
認定上述事實的依據有:
1、公安機關出具的詳細人口信息登記表,證實了被告人徐甲與被害人孟慶某出生年月和身份。
2、到案經過證實了案發后,公安民警趕至現場勘查并帶被告人到醫院檢查及訊問的過程。
3、通公交認字(2015)第069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人徐甲對本次交通事故的應負主要責任。
4、現場勘查筆錄、事故現場圖并附現場照片8張,證實了現場勘查的情況。
5、(通)公(刑)鑒(法)字(2015)027號法醫學尸表檢驗報告書意見:孟慶某系鈍性物體作用于頭部致嚴重顱腦損傷死亡。
6、駕駛人信息查詢單,證實被告人未取得駕駛資質。
7、協議書,證實本案民事部份已由被告人的親屬與被害人的親屬達成協議,諒解書證實被害人的親屬已對被告人的行為予以諒解。
8、證人陳洪某的證言證實:大約7點20分左右,從西港往大畈核電路方向行駛的二輪摩托車與從職教往星火原方向行駛的二輪摩托車相撞了,我看見往西北方向行駛的人跌倒在地,我第一時間向120、110報警了。
上述事實、證據均經庭審質證、認證,證明屬實,被告人徐甲亦有供述與上列事實相吻合,形成了證據鏈,足以作為定案的依據。
本院認為:被告人徐甲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負事故主要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檢察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確認。案發后,被告人明知他人報警而于現場等候出警民警到場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是自首,依法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能與被害人的親屬達成賠償協議,并取得諒解,依法可酌情從輕處罰。結合社區矯正機構的評估建議和被告人的悔罪表現,可依法對被告人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第七十三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被告人徐甲回到社區后,應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有益于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書的第二天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咸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李珍旦
人民陪審員 陳傳武
人民陪審員 喻志勇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陳曉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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