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通山刑初字第141號
——湖北省通山縣人民法院(2015-9-24)
(2015)鄂通山刑初字第141號
公訴機關通山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宋甲,男,2008年3月7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浙江省永嘉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2009年1月13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浙江省溫州市甌海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09年9月16日止。因本案于2015年7月14日被通山縣公安局決定取保候審。經本院決定,通山縣公安局于2015年9月24日執行逮捕,現羈押于通山縣看守所。
通山縣人民檢察院于2015年8月27日以通檢公訴刑訴(2015)13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宋甲犯危險駕駛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9月22日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通山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陳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宋甲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完畢。
通山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6月16日20時許,被告人宋甲在自己家中吃飯飲酒后,駕駛無號牌二輪摩托車到同村宋冬某家載其去縣城吃夜宵。當車輛行駛至大路鄉派出所路段時,宋甲駕駛摩托車與對向宋仕某駕駛的二輪摩托車相撞,宋甲、宋仕某、宋冬某均倒地受傷。后宋甲被送往通山縣人民醫院治療,醫務人員提取了宋甲的血樣。經咸寧宗奕法醫司法司法鑒定所檢測,宋甲的血液標本中乙醇含量為88.5mg/100ml,系醉酒。經通山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宋甲和宋仕某應負本次事故的同等責任。
并當庭提供了如下證據:1、書證;2、證人證言;3、被害人陳述;4、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5、鑒定意見;6、現場勘查筆錄。
從而認為,被告人宋甲在道路上醉酒無證駕駛機動車,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的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同時,認為被告人宋甲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具有前科。建議對被告人宋甲判處五個月以下拘役,并處罰金。
被告人宋甲辯稱:對起訴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認罪。對方逆行、超車至事故發生。請求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5年6月16日20時許,被告人宋甲在自己家中吃飯飲酒后,駕駛無號牌二輪摩托車到同村宋冬某家載其去縣城吃夜宵。當車輛行駛至大路鄉派出所路段時,宋甲駕駛摩托車與對向宋仕某駕駛的號牌為鄂L1Y749的二輪摩托車相撞,造成宋甲、宋仕某、宋冬某倒地受傷。后宋甲被送往通山縣人民醫院治療,醫務人員提取了宋甲的血樣。經咸寧宗奕法醫司法鑒定所檢測,宋甲的血液標本中乙醇含量為88.5mg/100ml,系醉酒。經通山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宋甲和仕某文應負本次事故的同等責任。
另查明:案發后,被告人宋甲未對被害人進行賠償。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1、書證:①《受案登記表》、到案經過,證實了被告人宋甲在案發后受傷住院,后主動到案的事實。
②戶籍證明,證實了被告人宋甲的真實身份和年齡的事實。
③《當事人血樣(尿樣)提取登記表》,證實了2015年6月16日22:35,交警大隊干警在醫院分別對被告人宋甲進行了血液樣本提取的事實。
④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實了本次事故造成兩車受損,宋甲、宋仕某、宋冬某受傷,宋甲、宋仕某負事故的同等責任,宋冬某無責任的事實。
⑤機動車駕駛證查詢結果,證實了被告人宋甲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的事實。
⑥刑事判決書,證實了被告人宋甲于2008年3月7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浙江省永嘉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于2009年1月13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浙江省溫州市甌海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09年9月16日止,系具有前科的事實。
證人證言:①證人吳長某的證言,證實了案發后他目擊到現場情況后,打電話報警過程的事實。
②證人宋芳某的證言,證實了他是宋甲的父親,案發前宋甲在晚飯期間喝了啤酒的事實。
3、被害人陳述:①被害人宋冬某的陳述,證實了宋甲邀他去縣城吃夜宵,乘坐宋甲的摩托車,及案發過程的事實。
②被害人宋仕某的陳述,證實了案發過程的事實。
4、被告人宋甲的供述與辯解,證實了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原因、經過,及案發后受傷住院,后主動到案如實向公安機關陳述了案件事實的事實。
5、鑒定意見:①咸寧宗奕法醫司法鑒定所作的咸宗奕司法鑒定所(2015)法醫毒化字第201號《法醫毒物檢測報告單》,證實了宋甲抽檢血液中乙醇含量為88.5mg/100ml,屬醉酒狀態的事實。
②湖北中機車輛司法鑒定所作出的湖北中機司法鑒定所(2015)交鑒字第7016號《司法鑒定意見書》,證實了無號牌(華威龍牌)摩托車歸類為兩輪普通摩托車,屬于機動車范疇的事實。
6、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交通事故現場圖和現場照片,證實了案發現場情況的事實。
以上證據經庭審質證、認證,能相互印證,可作為定案依據。
本院認為:被告人宋甲無駕駛資格,醉酒駕駛無號牌機動車,致三人受傷,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并在事故中負同等責任,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檢察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予以確認。被告人宋甲具有前科,依法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宋甲在案發后受傷住院,出院后主動到案后,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宋甲在案發后未賠償被害人的損失,依法應作為量刑情節考慮。對被告人的辯解意見,與本院查明的事實不相吻合的部分,不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宋甲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5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宋甲的刑期從2015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書的第二天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咸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冷緒昌
人民陪審員 方 雷
人民陪審員 田 偉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程清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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