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通山刑初字第147號
——湖北省通山縣人民法院(2015-9-24)
(2015)鄂通山刑初字第147號
公訴機關通山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阮甲,因本案于2015年7月9日被通山縣公安局決定取保候審。經本院決定,通山縣公安局于2015年9月24日執行逮捕,現羈押于通山縣看守所。
通山縣人民檢察院于2015年8月27日以通檢公訴刑訴(2015)12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阮甲犯危險駕駛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9月22日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通山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陳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阮甲到庭參加了訴訟,F已審理終結。
通山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6日晚,被告人阮甲在其租住的通山縣石頭嶺家中與阮云某、鄧龍某等人吃飯時飲酒。21時許,阮甲駕駛鄂L3T39X二輪摩托車送鄧龍某回家,在進入牛頭山隧道時與對向鄧乾某駕駛的無牌二輪摩托車相撞,致兩車受損、四人受傷。民警在現場勘查時發現阮甲涉嫌飲酒駕車,遂將其帶至通山縣人民醫院抽取血樣。經檢測,阮甲的血樣標本中乙醇含量為117mg/100ml,系醉酒。經通山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阮甲在本次事故中負次要責任。
并當庭提供了如下證據:1、書證;2、證人證言;3、被告人阮甲的供述與辯解;4、鑒定意見;5、現場勘查筆錄。
從而認為,被告人阮甲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的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同時,認為被告人阮甲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建議對被告人阮甲判處五個月以下拘役,并處罰金。
被告人阮甲辯稱:對起訴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認罪。給了鄧龍某醫療費3000元。但未舉證。
經審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晚,被告人阮甲在其租住的通山縣石頭嶺家中與阮云某、鄧龍某等人吃飯時飲酒。21時許,阮甲駕駛車牌號為鄂L3T39X的二輪摩托車送鄧龍某回家,在進入牛頭山隧道時與對向鄧隆奇駕駛的無牌二輪摩托車相撞(車上載著陳某),致兩車受損、阮甲、鄧龍某、鄧乾某、陳某等四人受傷。民警在現場勘查時發現阮甲涉嫌飲酒駕車,遂將其帶至通山縣人民醫院抽取血樣。經咸寧宗奕法醫司法鑒定所鑒定,阮甲的血樣標本中乙醇含量為117mg/100ml,系醉酒。經通山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本次事故中鄧乾某負主要責任,阮甲負次要責任,鄧龍某、陳某無責任。
另查明:案發后,被告人阮甲未對被害人進行賠償。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1、書證:①《受案登記表》、到案經過,證實了被告人阮甲系被傳喚到案的事實。
②戶籍證明,證實了被告人阮甲的真實身份和年齡的事實。
③《當事人血樣(尿樣)提取登記表》,證實了2014年10月16日22:03和22:30,交警大隊干警在醫院分別對被鄧乾某(提取登記表記載為“鄧隆奇”)和被告人阮甲進行了血液樣本提取的事實。
④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實了本次事故中鄧乾某負主要責任,阮甲負次要責任,鄧龍某、陳某無責任的事實。
⑤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證實了被告人阮甲具有準駕車型為E的駕駛資格,當前狀態為正常;鄧乾某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資格的事實。
⑥咸寧市中心醫院診斷證明書,證實了2014年10月23日,該醫院出具診斷證明:2014年10月16日鄧龍某因本次交通事故致重型顱腦損傷,在該醫院住院(住院號:14101589),行開顱術后,病情嚴重,目前患者意識嗜睡,有失語,仍需進一步治療的事實。
2、證人證言:①證人鄧龍某的證言,證實了2014年10月16日晚,他在阮云某家吃晚飯,后阮云某安排其弟弟阮甲駕駛摩托車送他回家,晚飯時是否喝了酒不記得了的事實。
②證人阮云某的證言,證實了他是阮甲的胞兄;2014年10月16日晚上,鄧龍某在他與阮甲租住的地方吃飯,晚飯后,他安排阮甲駕駛摩托車送鄧龍某回家;晚飯期間他、鄧龍某、阮甲等人都喝了酒的事實。
③證人陳某的證言,證實了案發過程,及案發后路過的行人中有人報警,剛好路過的警車也停在現場進行處理,受傷的人均是救護車送到縣醫院治療的事實。
④證人鄧乾某的證言,證實了案發過程,及他未取得駕駛證駕駛無牌摩托車的事實。
3、被告人阮甲的供述與辯解,證實了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原因和經過的事實。
4、鑒定意見:①咸寧宗奕法醫司法鑒定所作的咸宗奕司法鑒定所(2014)法醫毒化字第300號《法醫毒物檢測報告單》,證實了鄧乾某抽檢血液中乙醇含量為0mg/100ml,屬于未飲酒狀態的事實。
②咸寧宗奕法醫司法鑒定所作的咸宗奕司法鑒定所(2014)法醫毒化字第299號《法醫毒物檢測報告單》,證實了被告人阮甲抽檢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17mg/100ml,屬于醉酒狀態的事實。
5、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交通事故現場圖和現場照片,證實了案發現場情況的事實。
以上證據經庭審質證、認證,能相互印證,可作為定案依據。
本院認為:被告人阮甲醉酒駕駛機動車,致四人受傷,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并在事故中負次要責任,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檢察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予以確認。被告人阮甲在案發后雖然受傷,但明知他人報警而未離開現場,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宋仕金辯解已賠償被害人鄧龍某醫療費3000元,但未舉證,不能認定,即在案發后未賠償被害人的損失,依法應作為量刑情節考慮。對被告人的辯解意見,與本院查明的事實不相吻合的部分,不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阮甲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5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阮甲的刑期從2015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書的第二天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咸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冷緒昌
人民陪審員 方 雷
人民陪審員 田 偉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程清清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