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通山刑初字第122號
——湖北省通山縣人民法院(2015-9-17)
(2015)鄂通山刑初字第122號
公訴機關通山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趙甲,男,2014年3月10日因犯故意傷害罪被通山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10月14日刑滿釋放。2015年4月20日因本案被通山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經通山縣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次日由通山縣公安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通山縣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陳某某,通山縣法律援助中心律師。
通山縣人民檢察院于2015年7月29日以通檢公訴刑訴(2015)10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趙甲犯搶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9月1日和同年9月15日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通山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彭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趙甲及其辯護人陳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通山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4月19日14時許,被告人趙甲來到通山縣黃沙鋪鎮新民村九組黃某家屋內,被站在屋門口禾場的黃某某發現,黃某某便告訴姐姐黃某有人進入屋內。黃某上前詢問趙甲,趙甲轉身出門看見黃某手中拿的“蘋果6”手機,便上前搶了手機后逃跑。黃某追上趙甲后拉住其右手,趙甲從地上撿起一塊石頭,脅迫黃某放手,否則就要用石頭砸黃某某,黃某聽后便將手松開,趙甲搶得手機逃離現場。經通山縣物價局價格認證中心鑒定,被搶的“蘋果6”手機價值人民幣3740元。
并當庭提供了如下證據:1、物證;2、書證;3、證人黃某某、阮細某、趙克某等人的證言;4、被害人黃某的陳述;5、被告人趙甲的供述與辯解;6、鑒定意見;7、勘驗、辨認、指認筆錄。
從而認為,被告人趙甲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以暴力相威脅,劫取他人財物價值人民幣3740元,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的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搶劫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趙甲刑滿釋放后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是累犯,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趙甲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公安機關已經將被搶的手機追回返還給被害人黃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二百六十三條的規定,建議判處被告人趙甲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被告人趙甲及其辯護人對起訴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但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人為聾人;患者有輕度精神病,應為限制刑事責任能力人;坦白認罪,未造成實際損害,建議對被告人趙甲判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經審理查明:2015年4月19日14時許,被害人黃某和其妹妹黃某某在黃沙鋪鎮新民村九組自家屋門口的禾場上等其媽媽阮細某,準備一起到黃沙街去購物。此時,被告人趙甲進入其屋內,被黃某某發現,黃某某告訴黃某說有個男人進入其家中,黃某立即趕到家門口,問趙甲到其家中來干什么,趙甲未作聲,轉身出門看見黃某手中的“蘋果6”手機,便上前搶過手機后逃跑。黃某追上趙甲并拉住其右手。趙甲將黃某推了幾下,但未推開,便從地上撿起一塊石頭,威脅黃某要其放手,不然就用石頭砸黃某某。黃某聽后便將手松開。趙甲搶得手機后逃離現場。經通山縣物價局價格認證中心鑒定,被搶的“蘋果6(128G)”手機價值人民幣3740元。
1、物證:扣押物品清單、文件清單和照片,證實了2015年4月20日公安機關已從被告人趙甲處將被搶的“蘋果6”手機予以了扣押的事實。
2、書證:①戶籍證明,證實了被告人趙甲的真實身份和年齡的事實。
②到案經過,證實了被告人趙甲被抓獲歸案的事實。
③本院(2013)鄂通山刑初字第225號刑事判決書,及罪犯檔案資料,證實了被告人趙甲因犯故意傷害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4年10月14日止,已于2014年10月14日刑滿釋放;及被告人趙甲構成累犯的事實。
④領條,證實了公安機關已將扣押的被搶“蘋果6”手機發還給被害人黃某的事實。
3、證人證言:①證人黃某某的證言,證實了其為黃某的妹妹和案發的時間、地點、經過及案發現場的情況的事實。
②證人阮細某的證言,證實了她系黃某的母親;2015年春節黃某全家在她家中過完春節后大年初二就離開了,走了十多天以后又回她家中居住了一段時間,及2015年4月19日她在家中晾衣服時看見一個約50歲左右的男子奪黃某手上的手機,被黃某拉住后,以用石頭砸黃某某威脅黃某放手的事實。
③證人趙克某的證言,證實了他為趙甲的大哥,在2010年和2011年趙甲正在生病,年收入在1500元左右,及聽趙甲說過黃沙新民村一個女孩子欠他錢一直沒還的事實。
④證人趙恢某的證言,證實了趙甲為其二叔;2010年黃某與他在黃沙街“萬才某理發店”學理發(黃某學了約個把月),期間,趙甲經常到理發店玩;半個月后,趙甲告訴他黃某欠他錢,趙甲腦子不怎么靈光,說話糊涂,有時上午和下午說話不一樣,及聽趙甲說搶了黃某手機后,其給黃某打電話表示賠償的事實。
⑤證人萬才某的證言,證實了2010年期間黃某與趙恢某均在他的理發店當學徒,黃某學了約個把月時間,趙甲在此期間經常到其店里玩,后聽趙甲說黃某欠他錢,并于2011年及2012年間到他的店中找黃某要求還錢,及趙甲為人不怎么聰明,有時同一件事上午和下午說的不一樣的事實。
⑥證人黃邦某的證言,證實了他為黃某的鄰居,2015年正月沒有見過黃某,農歷2月底見到過黃某,及趙甲腦子與正常人有些不一樣;2014年12月底在黃某家吃飯時,聽他的爸爸講過趙甲到他家說黃某欠他錢的事實。
⑦證人阮細某的證言,證實了她為黃某的鄰居,2015年正月黃某在娘家過年,后聽其母親說黃某過完年就走了,及十多天后黃某又回到娘家居住的事實。
4、被害人黃某的陳述,證實了案發的時間、地點及她從未向趙甲借過錢的事實。
5、被告人趙甲的供述與辯解,證實了案發的時間、地點、原因的事實。
6、鑒定意見:①2013年10月29日湖北科技學院附屬第二醫院精神病司法鑒定所作的鄂科附二精鑒所(2013)精鑒第40《司法精神醫學鑒定意見書》,證實了被告人趙甲患精神發育遲滯(輕度),及趙甲為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人的事實。
②通山縣物價局價格認證中心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的通價鑒證字(2015)39號《關于被搶蘋果6手機(128G)價格鑒定意見(結論)書》,證實了被搶蘋果6手機(128G)的價值為3740元的事實。
7、勘驗、辨認、指認筆錄:①現場勘驗筆錄,證實了案發現場情況的事實。
②被害人黃某的辨認筆錄,證實了搶她“蘋果6”手機的人是趙甲的事實。
③被告人趙甲指認筆錄,證實了被告人趙甲搶劫手機現場情況的事實。
上列證據,均經庭審質證、認證,能相互印證,可作為定案依據。
本院認為:被告人趙甲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以暴力相威脅,劫取他人財物價值人民幣3740元,其行為已構成搶劫罪。檢察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予以確認。被告人趙甲在刑滿釋放后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是累犯,依法應當從重處罰;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公安機關已經將被搶的手機追回并發還給被害人,依法可酌情對被告人趙甲從輕處罰。對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的辯解、辯護意見,與本院查明的事實不相吻合的部分,不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趙甲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4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趙甲的刑期從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9年4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書的第二天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咸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冷緒昌
人民陪審員 陳傳武
人民陪審員 喻志勇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程清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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