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恩施刑初字第00423號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2015-9-23)
(2015)鄂恩施刑初字第00423號
公訴機關恩施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高某,農民。2015年9月21日經本院決定,同年9月22日恩施市公安局對其執行逮捕,現羈押于恩施市看守所。
恩施市人民檢察院以恩市檢訴刑訴(2015)41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恩施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羅奎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高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8月5日,被告人高某酒后駕駛粵B×××××號小型越野車從恩施市城區彩虹橋向黃泥壩方向行駛,在恩施市沿江路質監局門前路段,執勤民警示意其停車接受檢查,高某不理并加速行駛,將協助交警執法的協警葛某撞傷。當高某駕車行駛至恩施市鳳凰城路段時被民警截獲。經檢測,高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14.07mg/100ml。
案發后,被告人高某賠償葛某醫療費等各項費用共計人民幣5398.67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高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戶籍證明,抓獲經過,檢驗報告,證人楊某的證言,現場堪驗筆錄,被害人葛某的陳述,協議書及領條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高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應當承擔刑事責任。鑒于被告人能夠認罪,并給被害人賠償了經濟損失,本院依法對其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限判決生效后30日內繳納)。
(拘役的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李高茂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 馬騰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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