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恩施刑初字第00363號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2015-9-22)
(2015)鄂恩施刑初字第00363號
公訴機關恩施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周某,無業。因盜竊,分別于2009年11月18日、2012年7月3日,被恩施市公安局處行政拘留七日和五日。因涉嫌犯盜竊罪,2015年6月12日被恩施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恩施市人民檢察院以恩市檢訴刑訴(2015)34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盜竊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恩施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易繼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周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6月11日15時許,被告人周某路過恩施市工農路大觀園社區門診門前,趁人不注意將劉某放置診所內椅子上的手提包盜走,包內有蘋果5s手機一部和銀行卡等物品。劉某停靠在門診外車輛上的行車記錄儀記錄下了周某盜竊的全過程,劉某家人以此為線索,當日尋找至周某住處,周某承認了盜竊的事實,并退還了盜竊的全部物品。經鑒定,被盜的蘋果5s手機價值人民幣224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劉某的陳述,證人王某、郭某的證言,戶籍信息,抓獲經過說明,價格鑒定意見書,車載行車記錄儀視頻等視聽資料光盤二張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盜竊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應當承擔刑事責任,所盜得的財物,應當退還給被害人。鑒于被告人能夠認罪,所盜手機等物品已全部退還給被害人,經恩施市社區矯正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調查,同意對其適用非監禁刑,并在社區進行矯正,故本院決定對其從輕處罰,并適用非監禁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盜竊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所判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30日內繳納。)
二、被告人周某給被害人劉平退還蘋果5s手機一部(已退還)。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李高茂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 馬騰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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