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恩施刑初字第00407號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2015-9-22)
(2015)鄂恩施刑初字第00407號
公訴機關恩施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農民。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4月25日被恩施市公安局取保候審,2015年4月25日對其監視居住。
恩施市人民檢察院以恩市檢訴刑訴(2015)38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恩施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胡勇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20時許,被告人李某飲酒后無證駕駛號牌為贛A×××××的灰色東風小康牌雙牌座小貨車,在恩施市舞陽壩街道辦事處七里坪姚家洼組吳承富家門口與譚某駕駛的紅色兩輪摩托車相撞,造成摩托車乘坐人王某及譚某二人受傷。后李某借吳承富的手機撥打急救電話120,并將譚某、王某送往湖北民大醫院救治。隨后,李某被恩施市公安局七里坪派出所民警帶至該醫院抽取血樣。經恩施州產品質量檢驗所檢驗,李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18.32mg/100ml。案發后,經本院民事調解,李某賠償了王某、譚某二人的經濟損失,并已履行完畢。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譚某、王某的陳述,證人彭某等人的證言,公安機關制作的現場勘查照片,法醫鑒定結論,乙醇含量檢驗報告,機動車信息,情況說明,民事調解書,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李某在發生交通事故后主動撥打急救電話120,并積極參與救治傷員,在公安機關如實供述醉酒駕車的事實,系自首。鑒于被告人李某具有自首情節,賠償了被害人的經濟損失,本院決定對其從輕處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元。
(緩刑勘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王紅兵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 馬騰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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