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恩施刑初字第00273號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2015-9-22)
(2015)鄂恩施刑初字第00273號
公訴機關恩施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向某,農民。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9月28日被恩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劉某,農民。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9月28日被恩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取保候審。
恩施市人民檢察院以恩市檢訴刑訴(2015)25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向某、劉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恩施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胡勇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向某、劉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9月9日18時許,被告人劉某與被害人吳某(劉某的繼母)在恩施市白楊坪鎮朝陽坡村小茶園組劉某家場壩內,因家庭瑣事發生矛盾,雙方互相毆打,劉某的兒子向某也對吳某進行毆打,劉某與吳某均有損傷。次日上午7時許,吳某來到劉某家索要被打的醫療費用,因劉某家中無人回應,吳某隨即撿起磚塊將劉某家門窗玻璃砸毀,后劉某和向某從家中沖出來分別使用木棒和高跟鞋對吳某進行毆打。經法醫鑒定,吳某的損傷程度為輕傷二級,劉某的損傷程度為輕微傷。案發后,經公安機關主持調解,向某、劉某賠償了吳某經濟損失人民幣20000元。案發后,被告人向某電話報警,并與被告人劉某在現場等待,均在公安機關如實供述了傷害吳某的事實。
本院在審理過程中,向某、劉某一次性補償吳某經濟損失人民幣16000元,并已履行完畢。劉某對向某、劉某的傷害行為予以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向某、劉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且有被害人吳某的陳述,證人譚某等人的證言,公安機關制作的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單,情況說明,法醫鑒定結論,調解協議書,領條,刑事諒解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向某、劉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均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鑒于被告人向某、劉某具有自首情節,積極賠償了被害人吳某的經濟損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且被害人存在一定過錯,故本院決定對二被告人從輕處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向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十個月。
被告人劉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十個月。
(被告人向某、劉某的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判員 王紅兵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 馬騰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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