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恩施刑初字第00404號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2015-9-9)
(2015)鄂恩施刑初字第00404號
公訴機關恩施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農民。因本案,2015年5月31日被恩施市公安局處行政拘留十五日,罰款人民幣200元。
恩施市人民檢察院以恩市檢訴刑訴(2015)38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恩施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王尚俊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5月31日8時許,被告人劉某無證駕駛無牌正三輪摩托車,從恩施市柳州城往七里坪方向行駛,當車行駛至七柳公路劉德恩家門前路段時,從左側超越停在公路邊正在載客的公交車時,將橫過馬路的行人劉豪燃(6歲)撞傷,劉某遂將劉豪燃送往醫院救治。事故發生后,被害人親屬等人報警,劉某在醫院隨民警到恩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七里坪中隊接受處理。經鑒定,劉豪燃的損傷程度為重傷。經恩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劉某在此事故中負全部責任。
另查明,經恩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主持調解,被告人劉某給被害人賠償醫療費及后期治某被害人的監護人對劉某的行為表示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劉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賴某、鄭某的證言,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及照片,法醫鑒定意見書,交通事故認定書,戶籍證明,到案經過,調解協議及領條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發生致一人重傷的重大事故,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應當承擔刑事責任。鑒于被告人有自首情節,給被害人賠償了全部經濟損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監護人諒解,本院依法對其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長 李高茂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書記員 馬騰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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