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恩施刑初字第00387號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2015-9-7)
(2015)鄂恩施刑初字第00387號
公訴機關恩施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付某,農民。因涉嫌犯搶奪罪,于2015年5月1日被恩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執行逮捕,現羈押于恩施市看守所。
恩施市人民檢察院以恩市檢訴刑訴(2015)37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付某犯搶奪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恩施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林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付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20時許,被告人付某來到恩施市舞陽壩正泰大廈的人行天橋入口處,趁從人行天橋下來的黎某不備,將黎某戴在脖子上的一條黃金項鏈扯斷,項鏈掉至地上,付某因黎某大聲喊叫而匆忙逃跑,其逃跑至舞陽壩天橋附近的中國聯通營業廳門口被民警抓獲。經物價鑒定,該黃金項鏈價值人民幣417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付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且有被害人黎某的陳述,證人潘某、龔某、黃某、胡某的證言,公安機關制作的現場勘查筆錄、辨認筆錄、示意圖及照片,價格鑒定結論,被搶項鏈恒利洋黃金珠寶廣場質量保證單,被告人付某搶奪現場監控錄像及公安機關訊問錄像光盤2張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付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搶奪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其行為已構成搶奪罪(未遂)。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鑒于被告人付某自愿認罪,且屬犯罪未遂,本院決定對其從輕處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二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付某犯搶奪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
二、責令被告人付某退賠黎紅艷經濟損失人民幣4170元。(限判決生效后30日內付清。)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王紅兵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書記員 馬騰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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