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恩施刑初字第00307號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2015-8-27)
(2015)鄂恩施刑初字第00307號
公訴機關恩施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謝某,農民。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2015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4月10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恩施市看守所。
恩施市人民檢察院以恩市檢訴刑訴(2015)28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謝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恩施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易繼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謝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3月4日23時許,被告人謝某因家庭瑣事與妻子在一樓臥室發生爭吵;其岳母李某下樓詢問,雙方發生爭執。謝某遂持尖刀將李某身體多處刺傷,爾后逃離現場。經法醫鑒定,李某損傷程度為輕傷一級。2015年3月30日,謝某到恩施市新塘鄉派出所投案。
2015年8月27日,謝某與李某就民事賠償達成了協議。
上述事實,被告人謝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陳述,法醫鑒定意見書,現場勘驗筆錄、現場圖及照片,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謝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謝某依法應當承擔刑事責任。鑒于被告人謝某具有自首情節,本院決定對其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謝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5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向 云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馬騰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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