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恩施刑初字第00340號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2015-8-13)
(2015)鄂恩施刑初字第00340號
公訴機關恩施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朱某,農民。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2015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4月23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恩施市看守所。
恩施市人民檢察院以恩市檢訴刑訴(2015)32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恩施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林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朱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12月14日14時許,被告人朱某的朋友田鋼(另案處理)邀約崔定界、李高禎等人在恩施市體育館路“君悅賓館”用紙牌賭博,崔定界、李高禎二人輸了錢,遂認定田鋼的紙牌有詐。當日23時許,崔定界、李高禎約田鋼見面,就賭博輸錢一事進行談判。朱某受田鋼之邀與舒興輝(另案處理)等人來到恩施市航空大道加油站附近同崔定界、李高禎及崔定界、李高禎邀約的馬某、崔定雙等人見面,雙方發生爭執。田鋼、朱某、舒興輝持刀將馬某、崔定界砍傷。經法醫鑒定,馬某的損傷程度為輕傷一級,崔定界的損傷程度為輕微傷。
本案民事部分,雙方達成協議并已全部履行。被害人馬某對被告人朱某的行為予以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朱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馬某的陳述,法醫鑒定意見書,現場勘驗筆錄、現場圖及照片,戶籍證明、協議書、諒解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朱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朱某依法應當承擔刑事責任。鑒于被告人朱某自愿認罪,并積極賠償了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本院決定對其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6年2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向 云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書記員 馬騰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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