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恩施刑初字第00318號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2015-8-10)
(2015)鄂恩施刑初字第00318號
公訴機關恩施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因本案,恩施市公安局于2015年5月21日對其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經恩施市人民檢察院決定無逮捕必要,恩施市公安局于2015年6月13日對其釋放。
恩施市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王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恩施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胡勇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4月,被害人羅某在恩施市旗峰大道386號程某開設的“佳佳卷閘門店”內訂制的一個卷閘門和一個鋁合金窗戶,尾款尚未付清。2015年5月20日20時許,羅某的丈夫蔡常忠支付了尾款,羅某認為多付了人民幣200元,便到程某店鋪門前找程某索要并發生拉扯,被告人王某(程某之子)見狀上前毆打羅某頭部并將其摔倒在地,并用腳踢羅某身體,致使羅某身體多處受傷。經法醫鑒定,羅某的損傷程度為輕傷一級。
另查明,案發后,被告人王某在現場等待民警處理,在公安機關如實供述傷害羅某的事實。案發后王某與被害人羅某達成賠償協議,一次性賠償羅某經濟損失人民幣共計45000元,并已全部付清,被害人羅某對被告人王某的傷害行為予以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羅某的陳述,證人程某等人的證言,公安機關制作的現場勘查筆錄、示意圖及照片,法醫鑒定結論,到案經過、協議書、刑事諒解書、收據、戶籍證明,視聽資料光盤2張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鑒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節,積極賠償了被害人經濟損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本院決定對被告人王某從輕處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王紅兵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書記員 馬騰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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