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天法刑初字第207號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區人民法院(2015-11-24)
(2015)株天法刑初字第207號
公訴機關株洲市天元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謝某某,男,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6月2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屬分局取保候審。
株洲市天元區人民檢察院以株天檢刑訴(2015)19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謝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11月24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株洲市天元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邢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謝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07年,株洲市明旺房地產開發公司將環洲鼎盛服飾廣場的項目發包給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團公司施工,項目竣工后,雙方就工程結算產生糾紛,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團公司起訴至株洲市中級人民法院,株洲市中級人民法院委托株洲公正項目咨詢有限公司對工程造價進行司法鑒定。期間,因對方對鑒定結論有異議,在株洲市中級人民法院的要求下,株洲公正項目咨詢有限公司多次對工程造價的鑒定報告進行補充和修正。2011年12月2日9時許,株洲市明旺房地產開發公司董事長許某某(已判決)和環洲鼎盛服飾廣場項目負責人吳某某(已判決)相約到株洲市中級人民法院打聽消息,在得知法院已根據對已方不利的鑒定報告下達了判決書后,許某某和吳某某即對株洲公正項目咨詢有限公司的負責人被害人何某心生不滿。在株洲市中級人民法院的前坪恰遇前來辦事的被害人何某,許某某和吳某某要被害人何某上了許某某的無牌別克商務車,并強行將其帶至株洲市沿江路,兩人采取毆打、脫衣服淋礦泉水等手段逼迫被害人何某承認收受了對方的好處。隨后許某某、吳某某又分別叫來被告人謝某某和陳某某(已判決)對被害人何某進行威脅和淋礦泉水。因被害人何某拒不承認,許某某等人又駕車將被害人何某帶至石峰公園吳某某正在施工的房屋工地進行威脅,之后又將其帶至株洲市天元區富紳花園10棟602號吳某某的老房子,隨后許某某、吳某某、陳某某和被告人謝某某等人在房屋間內對被害人何某采取毆打、劈一字、脫光衣淋冷水等方式進行凌辱和折磨,直到逼迫何某答應賠償許某某等人100萬元損失并寫下書面保證后方才罷手。12月2日23時許,陳某某和被告人謝某某帶被害人何某到其公司將寫好的書面保證加蓋了公章后才將其釋放。經株洲市湘江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被害人何某頸部及四肢多處軟組織挫傷,屬輕微傷。
被告人謝某某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所犯罪行。
另查明,案發后,吳某某、許某某與被害人何某達成調解協議,分別賠償被害人何某11萬元,并分別贊助業務款50萬元,取得了被害人何某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謝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何某的報案材料及陳述,共同作案人吳某某、陳某某、許某某的供述,證人趙某某、葛某某、張某某、李某、楊某某、唐某某、侯某的證言,被害人何某的病歷資料,株湘司鑒(2011)臨鑒字第1594號司法醫學鑒定意見書,被害人何某被拘禁的車輛及地點照片,打黑辦信(2012)80號全國打黑除惡專項斗爭協調小組辦公室群眾舉報線索轉辦通知,群眾舉報電話記錄,被害人何某被被告人謝某某等人逼迫寫的請求書及賠償書,在逃人員登記信息表,(2014)株天法刑初字第8號刑事判決書,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刑偵大隊出具的到案經過,被告人謝某某的戶籍資料及同步訊問視聽資料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謝某某與共同作案人一道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并毆打、侮辱他人,其行為已構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謝某某與共同作案人系共同故意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謝某某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謝某某案發后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從輕處罰。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謝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的罪名成立。根據被告人謝某某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對被告人謝某某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謝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免予刑事處罰;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王 偉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 李艷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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