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曾都刑初字第00333號
——湖北省隨州市曾都區人民法院(2015-10-10)
(2015)鄂曾都刑初字第00333號
公訴機關湖北省隨州市曾都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無職業。因本案于2015年3月26日被隨州市公安局曾都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該局宣布逮捕,F羈押于隨州市第一看守所。
隨州市曾都區人民檢察院以曾檢公訴刑訴(2015)31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犯尋釁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隨州市曾都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鐘華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2012年底,陶某與馮朝輝二人以合伙辦煉油廠需要流動資金為由,分別向梅某借錢。其中,陶某借款8萬元,馮朝輝借款10萬元,后二人一直未歸還。2014年1月28日15時許,被告人陳某和“小龍”(身份不詳)行至隨州市東城辦事處二運公司院內一電玩室,見梅某正在讓馮朝輝還錢,馮朝輝稱錢都是陶某拿了。后馮朝輝準備去找陶某,陳某認為陶某欠錢不虧理,提出和馮朝輝一同前往。馮朝輝電話聯系陶某,得知其在隨州市曾都區東城辦事處陽光小區,被告人陳某及馮朝輝、“小龍”三人乘坐出租車來到該小區,在小區門口見到陶某,陳某、“小龍”隨即下車,陳某手持斧頭追砍陶某的頭部、胳膊、腿部,“小龍”手持菜刀追砍陶某的背部,將陶某砍傷后二人逃離現場。
經隨州正義司法鑒定中心鑒定,陶某的損傷已構成輕傷一級。
案發后,陳某與陶某自愿簽訂賠償協議,陳某賠償陶某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精神撫慰金等共計10萬元,陶某書面對其表示諒解。
2015年3月26日,被告人陳某在其親友陪同下到隨州市公安局曾都區分局刑事偵查大隊二中隊投案,并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陳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不持異議,并有以下經庭審核實的證據予以證實:1、被害人陶某的陳述;2、證人彭某、董某、梅某、靳某的證言;3、書證:公安機關出具的關于被告人陳某到案情況的說明,賠償協議書及諒解書;4、辨認筆錄;5、隨州正義司法鑒定中心司法鑒定書;6、被告人陳某原在公安機關的供述。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伙同他人,逞強斗狠,持械隨意毆打他人,致一人輕傷,情節嚴重,侵犯了社會公共秩序和公民的人身權利,其行為已構成尋釁滋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陳某能主動投案自首,具備依法可從輕或減輕處罰的量刑情節。又鑒于被告人陳某能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具備可酌情從輕處罰的量刑情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陳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隨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 判 長 代光念
人民陪審員 吳祖國
人民陪審員 石中山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書 記 員 楊 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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