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曾都刑初字第00354號
——湖北省隨州市曾都區人民法院(2015-9-23)
(2015)鄂曾都刑初字第00354號
公訴機關湖北省隨州市曾都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童某,1973年2月日出生,個體業主。2015年8月27日因本案被隨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由隨州市公安局決定取保候審。
湖北省隨州市曾都區人民檢察院以曾檢公訴刑訴(2015)34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童某犯危險駕駛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湖北省隨州市曾都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宇翔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童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8月25日14時20分許,被告人童某酒后駕駛鄂S×××××小型汽車行至212省道與隨州市城區青年路交叉路口處,被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三大隊民警查獲。經警用”谷雨s80”酒精測試儀現場吹氣檢測,被告人童某呼出的氣體中酒精含量為80毫克/100毫升。后民警組織醫務人員對其抽取血樣并送檢。經隨州市中心醫院檢測:送檢的被告人童某血液中檢出了乙醇成分,含量為100毫克/100毫升。
上述事實,被告人童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不持異議,并有以下經庭審核實的證據予以證實:1.公安機關出具的查獲被告人經過的說明;2.吹氣酒精檢測結果單及照片、涉嫌酒后駕車駕駛人血樣提取登記表;3.隨州市中心醫院檢測報告;4.被告人童某原在公安機關的供述。
本院認為,被告人童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飲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輛,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超過了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國家標準化管理委員會頒布的GB19522-2010《車輛駕駛人員血液呼氣酒精含量閾值與檢驗》規定的醉駕標準,侵犯了道路交通運輸安全,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能坦白認罪,經審前社會調查評估,其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宣告緩刑對其所居住的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故可對其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童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一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隨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判員 謝紅艷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 鄒 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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