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曾都刑初字第00287號
——湖北省隨州市曾都區人民法院(2015-9-23)
(2015)鄂曾都刑初字第00287號
公訴機關湖北省隨州市曾都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無職業。因本案于2015年3月17日被隨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該局宣布逮捕。現羈押于隨州市第一看守所。
辯護人余愛品。
隨州市曾都區人民檢察院以曾檢公訴刑訴(2015)27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隨州市曾都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汪玲玲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辯護人余愛品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2015年3月4日19時30分許,被告人王某甲醉酒后無證駕駛無號牌兩輪摩托車,沿隨州市曾都區南郊辦事處馬家榨二組通村公路向隨州市歐陽修學校方向行駛至馬家榨三組路段時,遇陳某(女,44歲)、黃某、黃行宇三人同向前行,將陳某撞倒并向前推行后倒地,造成王某甲、陳某受傷的交通事故。經隨州正義司法鑒定中心鑒定:陳某的損傷屬重傷二級。經隨州市公安局司法鑒定中心鑒定:送檢的王某甲血液中檢出了乙醇成分,其含量121.0毫克/100毫升。
經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四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王某甲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陳某無責任。
案發后,王某甲的親屬已付被害人陳某醫療費近16萬元。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被告人王某甲的親屬與被害人陳某達成賠償協議,除原已支付的醫療費近16萬余元外,被告人王某甲的親屬另賠償被害人陳某各項經濟損失70000元,已履行完畢,被害人陳某書面表示對被告人王某甲予以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不持異議,并有以下經庭審核實的證據予以證實:1、書證:被告人王某甲人員基本信息,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病情證明書,涉嫌酒后駕車駕駛人血樣提取登記表,公安機關出具的被告人的到案經過說明;2、證人黃某、余某、王某乙的證言;3、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及照片;4、隨州正義司法鑒定中心司法鑒定意見書,隨州市公安局司法鑒定中心司法鑒定意見書;5、被告人王某甲原在公安機關的供述。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無證駕駛無號牌摩托車,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造成一人重傷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負事故的全部責任,侵犯了道路交通運輸安全,其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王某甲歸案后能坦白認罪,其親屬并能積極代為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具備可對被告人從輕處罰的量刑情節。經社會調查評估,被告人沒有再犯罪危險,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故對被告人可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隨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 判 長 代光念
人民陪審員 吳祖國
人民陪審員 石中山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楊 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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