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曾都刑初字第00342號
——湖北省隨州市曾都區人民法院(2015-9-23)
(2015)鄂曾都刑初字第00342號
公訴機關湖北省隨州市曾都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易某,工人。2015年4月30日因本案被隨州市公安局決定取保候審。
湖北省隨州市曾都區人民檢察院以曾檢公訴刑訴(2015)33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易某犯危險駕駛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湖北省隨州市曾都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張貴祥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易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20時許,被告人易某酒后駕駛無牌彎杠大陽牌兩輪摩托車由隨州市經濟開發區回龍寺方向向美亞迪電子廠方向行駛,當行至裕國菇業附近路段時,與對向由申某駕駛的鄂S×××××兩輪摩托車(后載張翠華)相撞,致兩車倒地,被告人易某及申某、張翠華受傷。事故發生后,申某打電話報警。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四大隊民警接警后趕至現場,發現被告人易某有飲酒駕車嫌疑,隨后民警將被告人易某帶至隨州市中心醫院抽取血樣并送檢。經隨州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送檢的被告人易某血液中檢出了乙醇成分,含量為153毫克/100毫升。
經隨州正義司法鑒定中心鑒定:申某的損傷評定為輕傷一級;張翠華的損傷評定為輕傷二級。
經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四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人易某負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責任;申某、張翠華無責任。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被告人易某與申某、張翠華自愿達成協議,由被告人易某賠償了申某、張翠華的經濟損失,申某、張翠華對其出具書面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易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不持異議,并有以下經庭審核實的證據予以證實:1.公安機關出具的查獲被告人經過的說明;2.涉嫌酒后駕車駕駛人血樣提取登記表;3.證人申某的證言;4.道路交通事故勘驗筆錄、現場圖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5.隨州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意見書、隨州正義司法鑒定中心鑒定意見書三份;6.諒解書;7.被告人易某原在公安機關的供述。
本院認為,被告人易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飲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輛,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超過了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國家標準化管理委員會頒布的GB19522-2010《車輛駕駛人員血液呼氣酒精含量閾值與檢驗》規定的醉駕標準,侵犯了道路交通運輸安全,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能坦白認罪,經審前社會調查評估,其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宣告緩刑對其所居住的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故可對其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易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二萬五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隨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判員 謝紅艷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 鄒 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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