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廣水刑初字第00106號
——湖北省廣水市人民法院(2015-5-25)
(2015)鄂廣水刑初字第00106號
公訴機關廣水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無業。因吸毒,于2015年1月13日被廣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罰款1900元;后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2015年1月20日被廣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轉逮捕,現羈押在廣水市看守所。
廣水市人民檢察院以廣檢刑訴(2015)8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廣水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耀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6月至7月,被告人李某先后三次容留”伍松”(男,20歲,另案處理)、柯某(女,20歲)在其位于廣水市應山辦事處九龍河村7組15號的家中吸食毒品,F分述如下:
1、2014年10月的一天,李某容留”伍松”、柯某在其家中房間內,三人共同吸食由”伍松”帶來的冰毒一袋和麻果一顆。
2、2014年10月的一天晚上,李某容留柯某在其家中房間內,二人共同吸食由李某出資200元購買的冰毒一袋和麻果一顆。
3、2015年1月的一天晚上,李某容留柯某在其家中房間內,二人共同吸食由李某出資200元購買的冰毒一袋和麻果一顆。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1、被告人李某戶籍證明、廣水市公安局現場檢測報告書、到案情況說明、廣水市公安局行政處罰決定書;2、證人柯某證言;3、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辯解;4、尿液檢測結果告知筆錄、吸毒人員尿液抽樣取證筆錄。
以上證據經庭審舉證、質證,被告人李某均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容留他人在自己家中吸食毒品,侵犯了國家毒品管理法規和他人的身心健康,其行為已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歸案后自愿認罪,依法可酌定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
(刑期從判決書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書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罰金在判決生效后30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隨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劉志勇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陽 雯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