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廣水刑初字第00105號
——湖北省廣水市人民法院(2015-5-20)
(2015)鄂廣水刑初字第00105號
公訴機關廣水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程某。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3月23日被廣水市公安局取保候審。現居住在家。
廣水市人民檢察院以廣檢公訴刑訴(2015)8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程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廣水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耀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程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13時20分許,被告人程某飲酒后無證駕駛鄂S×××××號兩輪摩托車,從蔡河鎮由北向南行至應山辦事處北門崗亭路段時,被執勤民警攔獲。隨后,提取其血樣送孝感市公安局司法鑒定中心檢測,送檢血液里檢出乙醇含量為94毫克/100毫升,屬于醉駕。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被告人程某的戶籍證明、查獲經過、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孝感市公安局司法鑒定中心鑒定意見書、刑事照相圖片及被告人供述予以證實,以上證據經庭審舉證、質證,被告人程某均無異議,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程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輛,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可酌情從輕處罰,鑒于上述事實情節及悔罪表現,可對被告人程某宣告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程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5000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隨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張玖春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書記員 杜勇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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