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刑初字第184號
——湖南省邵陽市大祥區人民法院(2015-10-28)
(2015)大刑初字第184號
公訴機關湖南省邵陽市大祥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簡某某,男,1997年1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新邵縣,漢族,初中文化,無業,住湖南省新邵縣。2015年7月2日因涉嫌犯搶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執行逮捕。現羈押于邵陽市看守所。
被告人顏某某,男,1996年11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新邵縣,漢族,初中文化,無業,住湖南省新邵縣。2015年7月2日因涉嫌犯搶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執行逮捕。現羈押于邵陽市看守所。
被告人鄧仁義,男,1996年2月22日出生于湖南省新邵縣,漢族,初中文化,無業,住湖南省新邵縣。2015年7月2日因涉嫌犯搶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執行逮捕。現羈押于邵陽市看守所。
湖南省邵陽市大祥區人民檢察院以大祥檢刑訴(2015)17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簡某某、顏某某、鄧仁義犯搶劫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湖南省邵陽市大祥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顏志剛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簡某某、顏某某、鄧仁義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4月9日22時許,被告人簡某某、顏某某、鄧仁義步行途經邵陽市大祥區二紡機三號馬路地段時,遇被害人蘇某某、蘇俊杰父子經過。三被告人即起意對二被害人實施搶劫。隨后三被告人折返至被害人身邊,被告人簡某某持刀控制住被害人蘇俊杰,被告人顏某某持刀并由被告人鄧仁義配合,對被害人蘇某某實施搶劫,共搶得蘇某某現金人民幣40余元及酷派智能手機一臺。隨后三被告人逃離現場。被搶現金被三被告人共同消費,所搶酷派手機被被告人鄧仁義送予他人使用,后被公安機關追回并發還被害人。經價格鑒定:上述被搶酷派智能手機價值人民幣390元。2015年7月1日,公安機關抓獲被告人簡某某,簡主動供述了公安機關尚未掌握的上述共同搶劫的事實,同日,公安機關將被告人顏某某、鄧仁義被抓獲歸案。
上述事實,被告人簡某某、顏某某、鄧仁義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并有被害人蘇某某的陳述、證人隆某某的證言、辨認筆錄、扣押物品文件清單、發還物品文件清單、公安機關的抓獲經過情況說明、價格鑒定意見及被告人簡某某、顏某某、鄧仁義的戶籍證明等經過庭審質證并查證屬實的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簡某某、顏某某、鄧仁義相互糾合,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強行劫取被害人財物,其行為均已構成搶劫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在搶劫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簡某某、顏某某、鄧仁義共同實施搶劫,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但案發后被告人簡某某主動供述了公安機關尚未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實,系自首,具有依法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的情節。庭審中被告人簡某某、顏某某、鄧仁義均認罪態度好,依法可以酌情從輕處罰。據此,對被告人簡某某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二款、第五十二條及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對被告人顏某某、鄧仁義均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條及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簡某某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上繳國庫。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7月2日起至2017年7月1日止。罰金限被告人簡某某在本判決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內繳納)。
二、被告人鄧仁義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上繳國庫。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7月2日起至2018年7月1日止。罰金限被告人鄧仁義在本判決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內繳納)
三、被告人顏某某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上繳國庫。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7月2日起至2019年1月1日止。罰金限被告人顏某某在本判決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遞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肖 為
人民陪審員 袁 潔
人民陪審員 岳向軍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代理書記員 蘇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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