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刑初字第95號
——湖南省岳陽市云溪區人民法院(2015-11-3)
(2015)云刑初字第95號
公訴機關岳陽市云溪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丁某,務農。因涉嫌犯妨害公務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岳陽市公安局云溪分局取保候審;因移送審查起訴,2015年9月17日經岳陽市云溪區人民檢察院決定取保候審。現在家候審。
被告人吳某,無業。因涉嫌犯妨害公務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岳陽市公安局云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岳陽市公安局云溪分局取保候審;因移送審查起訴,2015年9月17日經岳陽市云溪區人民檢察院決定取保候審。現在家候審。
岳陽市云溪區人民檢察院以云檢公訴刑訴(2015)第73號起訴書于2015年10月8日指控被告人丁某、吳某犯妨害公務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岳陽市云溪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李媛珊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丁某、吳某均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岳陽市云溪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8月23日中午,被告人丁某的丈夫郭正才騎摩托車經過岳陽市云溪區道仁磯鎮濟海糧油倉儲物流項目部施工工地時,在道仁磯鎮泗垅村岔路口S201線上與嚴某駕駛的車輛發生了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郭正才在醫院搶救治療,嚴某的朋友陳某(系施工工地的包工頭)幫嚴某支付了2萬元醫藥費。同年9月18日上午,丁某等人一起來到云溪交警大隊,希望交警大隊能幫其出面向嚴某討要醫藥費未果。當天下午,丁某等人來到濟海糧油倉儲物流項目部施工工地以阻工的方式希望能使得負責人出面解決郭正才醫藥費的問題。在阻工期間,丁某方與施工方發生肢體沖突,丁某電話聯系其女婿李某甲和侄子郭某甲要他們帶人過來打架。岳陽市公安局云溪分局道仁磯派出所的所長魏武林接到報警后,即刻帶領教導員熊某乙、副所長肖某及協警王勇、余偉明等人著制服趕至工地現場,魏武林和協警將受傷昏迷的民工吳全斌送往醫院,留下熊某乙、肖某及王勇控制現場并作初步調查。幾分鐘后,受李某甲邀集的劉某等5人駕著一臺紅色小車到了施工工地,并按李某甲的指認對張某一頓拳打腳踢。熊某乙和肖某在制止并控制打人的男子時,遭到丁某和吳某等人的阻攔。二被告人對熊某乙和肖某采取撕扯、抓刨等手段,最后使得打人的幾個男子均逃離了現場。后云溪分局巡警大隊趕至現場,將二被告人強行帶至道仁磯派出所。經鑒定,被害人熊某乙的傷情系輕微傷;被害人肖某的傷情尚不構成輕微傷。
針對上述指控的事實,公訴機關當庭出示、宣讀了相關證據:1、被告人丁某、吳某的戶籍資料、抓獲經過、警情出警經過、工作關系的證明等書證;2、證人李某甲、郭某甲、李某乙、王某等人的證言;3、被告人丁某和吳某的供述和辯解;4、鑒定意見;5、辨認筆錄等相關證據材料在卷。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丁某、吳某以暴力方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且致一人輕微傷,其行為均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妨害公務罪追究被告人丁某、吳某的刑事責任。被告人丁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吳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故亦分別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條的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的規定,提起公訴,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敖紅霞、許小燕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均不持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中午,被告人丁某的丈夫郭正才騎著摩托車經過岳陽市云溪區道仁磯鎮濟海糧油倉儲物流項目部施工工地時,在道仁磯鎮泗垅村岔路口S201線上與嚴某駕駛的車輛發生了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郭正才被送往醫院搶救治療,嚴某的朋友陳某幫嚴某支付了2萬元醫藥費。同年9月18日上午,丁某與郭某乙、郭子云、李元玲、郭東驕等六人一起來到云溪交警大隊,希望交警大隊能幫其出面向嚴某討要醫藥費,因交警大隊不能強制嚴某出醫藥費而未得到肯定的答復。當天下午,丁某與郭某乙、李元玲、郭子云等人來到濟海糧油倉儲物流項目部施工工地欲找負責人未果,故以阻工的方式希望能使得負責人出面解決郭正才醫藥費的問題。在阻工期間,丁某方與施工方發生肢體沖突,施工方將郭某乙打傷,施工方的吳全斌也被丁某方打傷,丁某還電話聯系其女婿李某甲和侄子郭某甲要他們帶人過來打架。岳陽市公安局云溪分局道仁磯派出所的所長魏武林接到報警后,即刻帶領教導員熊某乙、副所長肖某及協警王勇、余偉明等人著制服趕至工地現場,了解情況后魏武林和協警立即將受傷昏迷的民工吳全斌送往醫院,留下熊某乙、肖某及王勇控制現場并作初步調查。幾分鐘后,受李某甲邀集的劉某等5人先駕著一臺紅色小車到了施工工地,并按李某甲的指認對張某一頓拳打腳踢。熊某乙和肖某即刻上前制止并一人控制住了一名打人的男子。這時丁某和聞訊趕來的被告人吳某及其他人上前對熊某乙和肖某進行撕扯欲從他們手中“搶人”。民警對他們嚴厲口頭警告無效,使得之前被民警控制的打人的兩男子均逃脫跑到紅色小車處欲逃離,肖某在迫不得已的情況下掏出隨身攜帶的手槍向天鳴放了一槍示警,打人的男子頓時站住了。肖某便又上前控制了一名男子,然而又被丁某和吳某及他人撕扯,最后使得打人的幾個男子均逃離了現場。期間,丁某對著肖某一頓抓和刨,并咬了肖某的手肘內關節處一口,后丁某又對著肖某的手部和頸部抓和刨,另外丁某還將熊某乙的眼鏡打落,還用手挫了熊某乙的右眼一下,并將熊某乙的上衣制服從胸口至腰處撕破;吳某則抱住肖某阻止其將人帶走,并用力對肖某的左手無名指進行掰扯。后云溪分局巡警大隊趕至現場,在帶離丁某和吳某的過程中,該二人拒不配合,進行撕扯、腳踢,最后被強行帶至道仁磯派出所。
經鑒定,被害人熊某乙的傷情系輕微傷;被害人肖某的傷情尚不構成輕微傷。
案發后,被告人丁某、吳某均能如實供述其罪行。
另查明,岳陽市云溪區司法局出具了《調查評估意見書》,認為被告人丁某、吳某平時為人本分老實,表現較好,與鄰居相處和睦,矯正環境較好,再犯罪風險較小,評估意見為建議適用社區矯正。
上述事實,有如下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1、被告人丁某、吳某的戶籍資料證明:二被告人作案時已達負全部刑事責任年齡。
2、抓獲經過證明:被告人丁某、吳某系被從現場傳喚到案。
3、檢討書及請求寬大處理的報告證明:被告人丁某親筆寫的檢討書,已認識到自己的錯誤及吳某的丈夫丁平光請求對吳某從寬處理。
4、照片若干張證明:民警被被告人丁某、吳某撕扯的情況。
5、岳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交通事故認定復核結論復印件證明:岳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認定嚴某與郭正才的交通事故責任認定合法,予以維持。
6、出警人員肖某、熊某乙出具的對“2014.9.18”警情出警經過證明:2014年9月18日出警時被妨礙的具體情況。
7、行政處罰決定書證明:劉某、謝某、李某乙、李某甲、郭某甲因2014年9月18日對施工人員進行毆打一事被岳陽市公安局云溪分局行政處罰。
8、岳陽市公安局云溪分局出具的證明一份證明:熊某乙系道仁磯派出所的教導員,肖某系道仁磯派出所的副所長,王勇、余偉明系道仁磯派出所協警。
9、岳陽市云溪區司法鑒定所出具的云溪司鑒所(2014)臨鑒字第592號司法鑒定意見書證明:張某的右腹部軟組織挫傷,評定為輕微傷;岳陽市云溪區司法鑒定所出具的云溪司鑒所(2014)臨鑒字第598號司法鑒定意見書證明:肖某的傷情不構成輕微傷;岳陽市云溪區司法鑒定所出具的云溪司鑒所(2014)臨鑒字第597號司法鑒定意見書證明:熊某乙的右眼框皮下淤血青紫,右眼挫傷,評定為輕微傷。
10、辨認筆錄4份證明:熊某乙、肖某對被告人丁某、吳某進行了辨認。
11、證人證言:(1)證人李某甲、郭某甲、李某乙、劉某、謝某、王某、李某丙、熊某甲、楊某的證言:2014年9月18日下午,丁某打電話給李某甲和郭某甲說郭某乙被濟海糧油倉儲物流項目部施工工地的人打傷,要他們趕到現場,并要李某甲帶人來。于是李某甲打電話給劉某,要劉某帶人前往。劉某邀集了李某乙、謝某、王某,王某邀集了李某丙、熊某甲、楊某一同駕車來到工地。因郭某乙頭上有血,郭某甲和謝某對一包工頭拳打腳踢。后民警將二人控制時,遭到丁某、吳某等人的阻攔。(2)證人郭某乙的證言證明:2014年9月18日下午,丁某等人來到濟海糧油倉儲物流項目部施工工地以阻工的方式希望能使得負責人出面解決郭正才醫藥費的問題。在阻工期間,與施工方發生肢體沖突,雙方互有損傷。派出所的民警來了之后將被打傷頭部的民工送往醫院,其他民警在現場處理案件。幾分鐘后,有二臺車來了,下來了幾個人,其中一個人將第一個與其發生爭吵的施工人員打倒在地。民警將打人的年輕人按倒在地,丁某、吳某等人看到民警抓人,就上前拉扯民警,打架的兩個人在丁某、吳某的幫助下,坐車走了。(3)證人張某的證言證明:2014年9月18日下午,其與吳全斌組織的十多個人的民工在濟海糧油倉儲物流項目部施工工地施工,突然有人來阻工,經了解是因為一起交通事故。在阻工期間,雙方發生肢體沖突,互有損傷。派出所的民警來了之后將被打傷頭部的吳全斌送往醫院,其他民警在現場處理案件。幾分鐘后,有二臺車來了,從面包車上下來了幾個人,沖到其面前,將其一頓亂打。民警將打人的年輕人按倒二個在地,阻工方的一伙人圍著警察相互扭扯,打其的人由于阻工的人阻礙警察抓人,全跑掉了;(4)證人秦某的證言證明:其親眼目睹了阻工方的人打傷張某,民警在制止并控制打人的男子時,遭到阻工方的拉扯、推搡,警察鳴槍警告都沒用,使得打人的幾個男子均逃離了現場;(5)證人翟某的證言證明:陳某是其三個施工小組中的一個負責人,與嚴某是好友,嚴某發生交通事故后,陳某支付了2萬元的工資幫嚴某進行賠償。(6)證人陳某的證言證明:其與嚴某是好友。嚴某不在濟海糧油倉儲物流項目部施工工地工作。(7)證人嚴某的證言證明:2014年8月23日中午與郭正才某
12、岳陽市云溪區司法局出具的《調查評估意見書》證明:被告人丁某、吳某符合社區矯正條件。
13、被告人丁某、吳某的供述和辯解,與起訴書指控的相一致。
本院認為,被告人丁某、吳某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且致一人輕微傷,其行為均已構成妨害公務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吳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依法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丁某、吳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屬坦白,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丁某、吳某所在的岳陽市云溪區司法局證實對二被告人有監管幫教條件,再犯罪的可能性較小,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均可適用緩刑。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丁某犯妨害公務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責令被告人丁某自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10日內持判決書到岳陽市云溪區司法局報到,接受社區矯正。
二、被告人吳某犯妨害公務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責令被告人吳某自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10日內持判決書到岳陽市云溪區司法局報到,接受社區矯正。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艾建軍
審 判 員 劉 芳
人民陪審員 劉鐵云
二0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書 記 員 許倩文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