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君刑初字第66號
——湖南省岳陽市君山區人民法院(2015-10-19)
(2015)君刑初字第66號
公訴機關湖南省岳陽市君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涂某,務農。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6日被岳陽市公安局直屬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該局取保候審。現取保候審在家。
湖南省岳陽市君山區人民檢察院以君山區院公訴刑訴(2015)6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涂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湖南省岳陽市君山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謝穎松、被告人涂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10月1日18時40分,被告人涂某駕駛車牌號為粵B×××××的小車沿S306線由東往西行駛,行至岳陽市君山區洞庭湖大橋西側路段時,與由北往南橫過道路的被害人蘇某相撞,造成被害人蘇某當場死亡,車輛受損的重大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人涂某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
2014年10月1日,被告人涂某主動到岳陽市交通警察支隊君山大隊投案。案發后,被告人涂某積極賠償,取得被害人近親屬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涂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戶籍資料、到案情況說明、駕駛證復印件、道理交通事故認定書、和解材料、證人蔡某的證言、勘驗筆錄、鑒定意見等證據證明,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涂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負事故全部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涂某有自首情節,且到案后認罪態度較好,已與被害人近親屬達成賠償協議,并取得被害人近親屬的諒解,根據被告人涂某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可對其適用緩刑。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涂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責令被告人涂某自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持判決書到戶籍所在地司法行政機關,接受社區矯正。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曾玲玲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代理書記員 郭 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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