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君刑初字第61號
——湖南省岳陽市君山區人民法院(2015-9-28)
(2015)君刑初字第61號
公訴機關湖南省岳陽市君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鄒某,無業。因涉嫌犯妨害公務罪于2015年7月14日被岳陽市公安局君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該局取保候審。現取保候審在家。
湖南省岳陽市君山區人民檢察院以君山區院公訴刑訴(2015)6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鄒某犯妨害公務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湖南省岳陽市君山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李妍、被告人鄒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7月13日10時許,被告人鄒某駕駛車牌號為湘F×××××的紅色東方啟辰小汽車由岳陽市區返回華容縣,在途徑君山區西城辦事處洞庭西路與景明路紅綠燈交叉路口時,前方直行指示燈為紅燈,被告人鄒某為趕時間而違反禁止標線指示,駕車右拐繞行。在此執勤的岳陽市交警支隊君山大隊民警發現其違章行為,便由協警許某上前攔停被告人鄒某駕駛的小車。被告人鄒某靠邊停車后,為逃避違章處罰,將車慢慢加速,協警許某發現其有逃跑跡象,便用手抓住車輛左側的后視鏡,被告人鄒某仍踩油門加速駛離,致使許某摔倒在地,身體及面部多處擦傷。在場執勤的其它民警立即駕車追趕被告人鄒某,在君山區洞庭西路虹宇生態園路段將被告人鄒某駕駛的車輛攔截并將其扭送至林角佬派出所。經鑒定,協警許某所受損傷為輕微傷。
2015年7月28日,被告人鄒某向被害人許某支付賠償款共計人民幣3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鄒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工作證、勞動合同書、情況說明、諒解書、收條、到案經過、戶籍證明、證人游某、殷某、劉某、蔣某、喻某、周某的證言、被害人許某的陳述、鑒定意見等證據證明,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鄒某以暴力方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其行為已構成妨害公務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鄒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節,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鄒某已向被害人許某支付賠償款,并取得被害人的諒解,確有悔罪表現,可酌情從輕處罰。根據其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適用緩刑不致再危害社會,可對其宣告緩刑。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鄒某犯妨害公務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責令被告人鄒某自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持判決書到戶籍所在地司法行政機關,接受社區矯正。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曾玲玲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代理書記員 郭 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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